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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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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7民初36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8-09-30

原告:王XX,女,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居民,住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27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672元、辅助器具费193元、病历复印费20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13时55分,我乘坐刘文洁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村西时,适遇刘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及我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腓骨小头、肋骨、左膝等多处骨折及牙外伤,我为此住院治疗32天。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我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王XX垫付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王XX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13时55分,刘文洁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内载王XX、甄×××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村西时,适遇刘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内载刘×××、霍×××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及刘文洁、王XX、甄×××、刘×××、霍×××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侧止点撕脱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后外侧复合体损伤,内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牙外伤,牙齿松动,牙根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挫伤”,王XX为治疗伤情住院32天。后刘X为王XX垫付医疗费172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5元。王XX的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XX伤后误工期考虑为90日-180日、护理期考虑为60日-90日,营养期考虑为30-6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另查,刘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王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9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185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93元、鉴定费3150元,总计248020.12元(含刘X垫付费用17783.13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XX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刘X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刘文洁车辆有三人受伤,刘文洁表示不需要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伤者甄×××,本院酌情在机动车交强险中为其预留医疗险额2000元、伤残限额3000元,其余保险限额,本院均分配给王XX使用。王XX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核实,核实数额时扣除医保已报销费用;营养费,本院根据王XX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一般护工人员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王XX的年龄、伤情等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王XX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王XX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主张年限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王XX的伤情及刘X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王XX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刘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总计244870.12元(其中被告刘X垫付的费用17783.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X);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原告王XX负担973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负担5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小静
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
人民陪审员  马淑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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