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XX与某保险公司、郎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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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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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04民初32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珲春市人民法院 2019-06-03
原告:谷XX,男,汉族,户籍住址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龙源西街**。
负责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职员。
被告:郎XX,男,汉族,户籍住址吉林省珲春市,住吉,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住吉,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谷XX与被告、郎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被告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郎XX、王XX赔偿谷XX医疗费1649.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误工费25221.60元、护理费12610.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谷俊博生活费7017.85元、马桂珍生活费200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5742.37元。2.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郎XX、王XX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20时50分许,郎XX驾驶×××号出租车行驶至珲春市××街段时,谷XX准备乘坐此出租车,谷XX一条腿步入出租车后,因出租车车门碰到谷XX鼻子导致鼻子大量出血,谷XX因头晕坠落到出租车外,出租车行走的过程中致使谷XX右腿被车轮压伤。谷XX受伤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日,被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右胫骨骨折、鼻外伤、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突近眼眶内壁骨折等。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谷XX无责任。经鉴定谷XX10级伤残(有外踝骨折,导致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人护理90日。谷XX支付鉴定费2500元。谷XX受伤前被抚养人为儿子谷俊博和母亲马桂珍,谷俊博谷俊博的共同抚养人为谷XX和孙桂芳;马桂珍马桂珍共同抚养人为5名子女,分别为谷XX、谷风芹、谷风林、谷凤英、谷凤贵,马桂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退休工资。谷XX主张谷俊博的生活费7017.85元(20051元/年×7年×10%÷2人)、马桂珍的生活费2005.10元(20051元/年×5年×10%÷5人),合计9022.95元。谷XX受伤之前打零工,谷XX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25221.60元(140.12元/日×180日)、护理费12610.80元(140.12元/日×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郎XX驾驶的×××号出租车登记在王XX名下,郎XX受雇于王XX从事出租车客运工作,×××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郎XX垫付谷XX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费49522.05元。谷XX受伤后,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外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谷XX是在上车过程中没有坐稳,导致受伤,根据以往的案例及相关规定,谷XX是乘客,鉴于王XX投保乘客险情况,某保险公司在限额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王XX投保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
郎XX辩称,对谷XX主张的各项费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郎XX是驾驶员,王XX是车主,郎XX租赁王XX辆运营,但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郎XX垫付谷XX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费49522.0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王XX辩称,与郎XX的意见一致,对谷XX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谷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本、延吉市进学街道南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手册、门诊医疗票据6张、影像报告单4张、出院诊断书、病历、延边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婚证、出生证明、安图县明月镇二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马桂珍身份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电子发票、商业险代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谷XX提供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和视频:
1.郎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11日20时,我驾驶×××号出租车沿珲春市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珲春市“刘二郎烤骨头”店面门口时,有四个人要打车,我停车后,副驾驶室上一个男的,还有一个男的绕到我这边付钱。那个人付钱后,我的车向前行驶了十多公分左右,我就听到车辆后面有个人喊“还没有坐上车”,我又停车了,我看到车辆右侧后门撞到这个人的鼻子了。紧接着受伤的人坐在地上。我驾驶车辆把伤者和其他三个人送医院去了,我就报了警。伤者在开车辆后门时候,我不知道,有人喊完,后我发现车辆后面有伤者,我发现伤者的时候,我驾驶车辆右后侧门是开着的。”
2.谷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出租车把我刮倒了,所以我受伤。2018年4月11日20时许,我和同事徐峰、我舅哥孙宝强在珲春市“刘二郎烤骨头”面前打算打出租车回马可波罗酒店住宿。当时,我开出租车副驾驶后座的车门,徐峰已经坐副驾驶位置了,我回头与孙宝强的朋友江海打了招呼,我就弯腰打算要进出租车时,出租车突然加速开走了,副驾驶室后面的车窗框上面的窗框就正好打到我的鼻子上,把我打蒙了。后来,我发现自己右腿骨折了,都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当时,我应该用右手打开车门,弯着腰、低着头,双脚和整个身体都在车体外面,回头打声招呼后,还没有进到出租车内。孙宝强已经付完车费了。当时出租车行驶时,对我没有提示,突然起速,向前行驶。我的右腿受伤,鼻梁骨右侧眼眶骨折。等我清醒过来时候,已经在市医院了。”
3.孙宝强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妹夫叫谷XX。2018年4月11日20时许,在珲春市“刘二郎烤骨头”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车辆是×××号。当天我和谷XX,谷XX同事在“刘二郎烤骨头”店吃饭,吃完饭我们四个人在“刘二郎烤骨头”门前打车,有一辆出租车停在我们面前时,我就转过身去付5元。我刚转过来,我谷XX开出租车右后门,还没坐上车,出租车就向前行驶了,行使了没有多少米,出租车又停了,我看到谷XX坐在地上,鼻子出血。出租车驾驶员把谷XX送医院去了。发生交通事故时谷XX的头部与出租车右后门内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后,谷XX坐在地上,离车有多少米远,我不清楚。当时我付完车费,没有看到谷XX上车。”
4.徐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11日20时许,我和谷XX从“刘二郎烤骨头”店出来谷XX的两个朋友送我们,我就先坐到副驾驶位置,谷XX要坐出租车后排,当谷XX的两个朋友争着付出租车费用,其中一个人付费用后,出租车就突然起步了。之后我就听见“当”的一声,我开车门下去了,谷XX当时跪在地上起不来,鼻子也出血。出租车起步的时候,没有人让出租车司机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这一点我很清楚。我没有看见谷XX怎么受伤。我们就让出租车司机把伤者送医院,司机同意,我们一起去市医院对谷XX进行治疗。
谷XX以上述证据1、2、3、4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谷XX受伤时车辆属于运行状态,谷XX受伤的地点在车下,且谷XX受伤是因车轮碾压脚部及坠落倒地导致人身受到损害,谷XX属于车下人员,不是车上人员,因此谷XX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
5.监控视频一份,证明谷XX受伤时车辆属于运行状态,谷XX受伤的地点在车下,且谷XX受伤是因车轮碾压脚部致使,谷XX属于车下人员,不是车上人员,因此谷XX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
本院认为,证据5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与谷XX在起诉状上陈述“谷XX一条腿步入出租车后,因出租车车门碰到谷XX鼻子导致鼻子大量出血,谷XX因头晕坠落到出租车外”的内容吻合,且与证据1郎XX陈述相佐证,本院对监控视频、证据1、谷XX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但证据2谷XX的陈述中“双脚和整个身体都在车体外面”和证据3孙宝强的陈述中“还没坐上车,出租车就向前行驶了”的内容,与上述视频显示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谷XX主张自己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为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与查清的事实不符,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1日20时50分许,郎XX驾驶×××号出租车行驶至珲春市××街段时,谷XX准备乘坐此出租车,谷XX一条腿步入出租车后,因出租车车门碰到谷XX鼻子导致鼻子大量出血,谷XX因头晕坠落到出租车外,出租车行走的过程中致使谷XX右腿被车轮压伤。谷XX受伤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日,经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右胫骨骨折、鼻外伤、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突近眼眶内壁骨折等。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谷XX无责任。经鉴定谷XX被评定为10级伤残(有外踝骨折,导致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人护理90日。谷XX支付鉴定费2500元。谷XX受伤前被抚养人为儿子谷俊博和母亲马桂珍,谷俊博谷俊博的共同抚养人为谷XX和孙桂芳;马桂珍马桂珍共同抚养人为5名子女,分别为谷XX、谷风芹、谷风林、谷凤英、谷凤贵,马桂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退休工资。谷XX主张谷俊博的生活费7017.85元(20051元/年×7年×10%÷2人)、马桂珍的生活费2005.10元(20051元/年×5年×10%÷5人),合计9022.95元。谷XX受伤之前打零工,谷XX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25221.60元(140.12元/日×180日)、护理费12610.80元(140.12元/日×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郎XX驾驶的×××号出租车登记在王XX名下,郎XX受雇于王XX从事出租车客运工作,×××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郎XX垫付谷XX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费49522.05元。
本院认为,谷XX与梁喜春、王XX、阳光保险之间的诉讼争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谷XX不是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乘车险范围内赔偿谷XX损失20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9022.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谷XX的儿子谷俊博需要由谷XX和孙桂芳共同抚养,谷XX的母亲马桂珍需要五个子女共同抚养,且年老没有劳动能力,谷XX主张的谷俊博的生活费7017.85元、马桂珍的生活费2005.10元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谷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郎XX与王X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郎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王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郎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谷XX要求郎XX与王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谷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49.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郎XX垫付的谷XX的住院费49522.05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误工费25221.60元、护理费12610.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2.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75264.42元。
某保险公司在乘车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
郎XX、王XX赔偿剩余的155264.42元(175264.42元-20000元),扣除郎XX垫付的49522.05元,还应当赔偿105742.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谷XX20000元;
二、郎XX、王XX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谷XX105742.37元;
三、驳回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郎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美淑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