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理征与被告闫宝国、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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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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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2民初10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9-07-02
原告高理征,男,陕西省礼泉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健锋,男,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闫宝国,男,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孙明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鸿刚,环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高理征与被告闫宝国、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宝国、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经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2日,被告闫宝国驾驶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1),沿周湾至二合塬至坪子塬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200M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X2号小型越野客车正面相撞,致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范连东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38855元,被告闫宝国驾驶的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1),登记所有人为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8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闫宝国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均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我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均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和原告所述一致,我公司已经将案件款赔付至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公户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被告闫宝国驾驶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1),沿周湾至二合塬至坪子塬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200M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X2号小型越野客车正面相撞,致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范连东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了6228224201800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闫宝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理征无事故责任。
被告闫宝国驾驶的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1),登记所有人为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牵引X1在该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38855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汇至被告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内。在庭审中被告闫宝国称该公司将此款用于购买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1)的保险,并自愿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打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宝国驾驶车辆上道行驶,未尽安全义务,撞损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按承担赔偿责任。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的定损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无意见,应予采信,该公司现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但现被告闫宝国认可公司用赔偿款购买车辆保险费,且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在庭审中双方就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付款期限未达成协议,应当依法判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闫宝国当庭支付原告高理征车辆维修费10000元,剩余维修费28855元于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闫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生荣
人民陪审员唐珍
人民陪审员张国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