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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孜古丽克XX与吴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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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27民初6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和静县人民法院 2019-06-24

原告:阿孜古丽克XX,女,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和静县,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XX,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汉族,籍贯新疆新源县,新源县人民医院医生,住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负责人:张X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籍贯甘肃省武威市,和静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职工,住和静县。
被告:,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鲁XX,公司总经理。
原告阿孜古丽克XX与被告吴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孜古丽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孜古丽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XX驾驶×××(临牌)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8线579公里+616米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衣力牙斯克瓦尔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吴XX承担主要责任,衣力牙斯克瓦尔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以下损失:医疗费:6677.59元,误工费3720元(20天×186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2418元(13天×186元/天),伙食补助费1560元(13天×12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065元。另查得知吴XX驾驶的×××(临牌)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吴XX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有的损失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
甲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符合规定的损失由商业险予以赔偿。
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2019)新2827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XX驾驶×××(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县国道218线579公里+646米处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衣力牙斯克瓦尔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临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吴XX及乘坐人2人、×××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衣力牙斯克瓦尔、乘坐人阿孜古丽克XX等2人,共6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衣力牙斯克瓦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阿孜古丽克XX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和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周。
被告吴XX驾驶的×××(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新源县力拓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事发前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衣力牙斯克瓦尔以吴XX、新源县力拓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新2827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衣力牙斯克瓦尔赔偿损失95926(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衣力牙斯克瓦尔20184.5元。
关于原告阿孜古丽克XX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6677.59元。包括两次门诊费用569.24元(分别为543.24元、26元)、住院费用6108.35元;2、误工费3720元。20天(住院13天+出院休息7天)×186元/天(2017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3、护理费2418元。13天(住院13天期间陪护1人)×186元/天(2017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3天(住院13天)×120元/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营养费390元。13天(住院13天)×30元/天。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765.5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阿孜古丽克XX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XX驾驶机动车压黄线逆向、超速行驶,案外人衣力牙斯克瓦尔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吴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衣力牙斯克瓦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阿孜古丽克XX及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阿孜古丽克XX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阿孜古丽克XX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阿孜古丽克XX直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阿孜古丽克XX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支付保险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作出的(2019)新2827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即在处理衣力牙斯克瓦尔与吴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已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向衣力牙斯克瓦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向衣力牙斯克瓦尔赔偿83926元(尚余26074元)。本案原告阿孜古丽克XX经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4765.5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8627.59元(包括医疗费66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90元)、死亡伤残损失为6138元(包括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2418元)。按照上述保险赔偿原则,原告阿孜古丽克XX的各项损失中的死亡伤残损失61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向衣力牙斯克瓦尔赔偿83926元,尚余26074元)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向案外人衣力牙斯克瓦尔赔偿,原告阿孜古丽克XX医疗费损失8627.59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8627.59元中的70%(被告吴XX承担主要责任)即6039.3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向原告阿孜古丽克XX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588.28元(8627.59元剩余30%的损失)可向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人主张。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及各方承担的责任清楚,原告阿孜古丽克XX各项损失14765.5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38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3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阿孜古丽克XX赔偿61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阿孜古丽克XX赔偿6039.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阿孜古丽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孜古丽克XX负担33.63元,被告吴XX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民
人民陪审员 早合热古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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