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宝宝与被告张阳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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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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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2民初18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9-07-25
原告王宝宝,男,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张阳阳,男,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甘肃省环县。
负责人李保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宝宝与被告张阳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宝、被告张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阳阳临时停放在环县环城镇河对坡路段处的X号小型汽车溜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X1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系人员将受损车辆拖至环县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同年4月8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环县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9313.50元。2019年4月8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4201980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阳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一:原告车辆维修费19313.5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96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部分由被告张阳阳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阳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车型、号牌、事故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X号小型汽车系本人所有,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光会。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人支付原告事故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不合理,未经第三方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肇事车辆损坏部分有前杠、左大灯、左叶子板、引擎盖。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阳阳所有的X号小型汽车,临时停放在环县环城镇河对坡路段处溜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宝宝驾驶其所有的的X1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环县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维修费19313.50元,拖车费300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第6228224201980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阳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宝宝无事故责任。
另,肇事车辆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19年度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被告张阳阳支付原告王宝宝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费2000元。肇事车辆X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黄光贵,被告张阳阳系实际车主;X1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郭红旭,原告王宝宝系实际车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赔款通知书、保险单抄件、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宝宝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起诉要求被告张阳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为被告所驾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但该公司已在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支付了原告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费,其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张阳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宝事故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被告张阳阳对原告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结合肇事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认为原告事故受损车辆维修部位、价格较为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宝宝所有的X1号小型汽车修理费19313.5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9613.50元。由被告张阳阳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阳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雪峰
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
人民陪审员 郭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