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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丽红与被告XX、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022民初16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9-06-12

原告李丽红,女,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常文涛,男,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XX,男,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
负责人程凤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环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丽红与被告XX、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3日,陈永驾驶X号仓栅式重型货车沿环县环城镇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县锦江花园后门路段处时,与原告李丽红之子常文涛驾驶的X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文涛无事故责任。另,被告XX为X号仓栅式重型货车车主,在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XX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陈永称其购买全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以陈永无车辆从业资格证拒绝赔付。原告自行修理车辆后支付维修费21250元要求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并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由于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陈永驾驶的X号仓栅式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为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缺少诉讼主体。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营运型车辆,但其未获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属商业险免责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内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被告XX驾驶X号仓栅式重型货车沿环县环城镇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县锦江花园后门路段处时,与原告李丽红之子常文涛驾驶的X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XX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陈永称其购买全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却以被告XX无从业资格证书为由证拒绝赔付。2019年4月10日原告自行将其受损车辆交由环县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21250元。
2019年4月4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涉案事故作出第6228224201980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文涛无事故责任。另外,X号仓栅式重型货车挂靠在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修理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期间未尽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以在事故发生时以被告XX未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投保人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中的方格内并没有投保人书写的有关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的内容,故该“投保人声明”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另外,被告XX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以及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和清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红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红维修费19250元,共计2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生荣
人民陪审员梁雄堂
人民陪审员敬向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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