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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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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01民初27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19-07-30

原告:刘XX,男,汉族,驾驶员,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新疆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农民,安徽省固镇县人。
被告:,住址: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676XXXX。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洪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洪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费用合计158752元,其中:医疗费12597元、误工费20460元、护理费1116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残疾赔偿金65528元、交通费5161元、车损费35950元、鉴定费2580元、评估费3000元、复印费60元;二、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洪XX驾驶XXX号“帕杰罗速跑”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X里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刘XX驾驶的X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XXX号车驾驶员洪XX、XXX号车驾驶员刘XX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洪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经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盆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11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经查,洪XX驾驶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公断。
洪XX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同意承担70%的责任。我的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可,被告洪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洪XX驾驶XXX号“帕杰罗速跑”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X里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刘XX驾驶的X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XXX号车驾驶人洪XX、XXX号车驾驶人刘XX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洪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于2018年12月1日入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052.22元。医院对原告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医生建议:1、右侧髂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2、患者入院检测高血糖,建议进一步诊治病情;3、如继续卧床,则需抗凝治疗,低分子肝素钠皮下注射或口服利伐沙班10毫克/天,最长不超过45天;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成因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鉴定书,意见为:1、刘XX盆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2、2018年11月30日外伤是本症及残情的直接原因。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2580元,花费复印费60元。原告受损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为:XXX号车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0500元。原告花费车辆评估费3000元。被告洪XX将其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另查,原告出示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载明:刘XX于2016年5月16日征地农转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收据、居住证、保险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申请表、通知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洪XX在驾驶机动车中违反相关交通法规,超速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XX在驾驶机动车中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亦是造成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洪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原告刘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洪XX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原告刘XX和被告洪XX按各自责任承担。原告花费医疗费11052.2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2132.22元。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7932元计算,予以认可,应为1675.04元(67932元÷365天X9天)。根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1日给原告刘XX盆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的时间和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10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7932元计算,予以认可,应为20472.66元(67932元÷365天X110天)。原告刘XX的户口于2016年5月16日农转非,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64元计算,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528元(32764元X20年X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80元,花费复印相关材料费6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受损价值为50500元,花费车辆评估费3000元,有原告出示的车辆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8867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对原告剩余的涉案车辆损失款50632.22元(50500元-2000元+2132.22元),按照原告刘XX和被告洪XX各自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5442.55元(50632.22元X70%)。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580元、复印相关材料费60元和车辆评估费3000元共计5640元,由被告洪XX承担3948元(5640元X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损失8867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XX车辆损失35442.55元;
三、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X鉴定费、车辆评估费等费用3948元;
四、驳回原告刘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52元,由原告刘XX负担521.26元,被告洪XX负担1216.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洪XX在支付判决第三项款项时将诉讼费1216.26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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