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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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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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9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赵XX,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安顺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6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6民初7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11万元,不承担鉴定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既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双利安顺公司辩称,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认定的数额与实际维修数额一致,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利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双利安顺公司车辆损失16367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910元,共计171380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15日,双利安顺公司所有的陕ABXX**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2018年6月30日—2019年6月2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512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9年1月9日7时许,李剑驾驶双利安顺公司所有的陕ABXX**/陕AX**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县二十铺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薛江平驾驶的晋晋JL22**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李剑承担全部责任,薛江平无责任。双利安顺公司的车辆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为163670元,双利安顺公司支付鉴定费4910元,支付事故施救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15日,双利安顺公司的陕陕ABXX**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后,双利安顺保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利安顺保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利安顺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致双利安顺公司的陕陕ABXX**挂牵引车的车损鉴定为163670元;双利安顺公司支付拖车费2800元,没有超过《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鉴定费491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共计171380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以双利安顺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以及被上诉人双利安顺公司所有的陕陕ABXX**半挂牵引车因涉案事故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陕陕AB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陕陕AB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63670元。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经查,该鉴定意见系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的第三方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上诉人双利安顺公司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所提重新鉴定之申请,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还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妥。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李佳悦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