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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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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02民初8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2019-08-14

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XX,男,汉族,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负责人: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史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高X、被告史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44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史XX驾驶号牌为赣H×××**的小型轿车,沿岚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历尧菜市场路口地段时,与由徐桂枝骑行、搭乘王XX的二轮电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桂枝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史XX驾车逃逸。该次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史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桂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7天,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经原告申请贵院委托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另查,赣H×××**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史XX辩称:我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我逃逸驾驶不认可,这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原告产生的,原告徐桂枝及王XX在下雨天两个人披着雨衣骑行撞着我的车门,我当时并不清楚其二人发生受伤的事情,所以才开车走掉,所以并不是我主观意识的逃逸,而在事发后我也与原告进行调解,但无法调解成功,应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赣H×××**号轿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肇事者史XX其驾照被暂扣,属于无证驾驶,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了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答辩人有权向史XX追偿,答辩人保留追偿权;2、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答辩人认为过高,具体如下: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误工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且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限过长,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该项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为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3、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过高,关于路费及餐饮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该项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且与赔偿清单中第五项交通费重复;4、因本案有多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合理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为农村户口;2、对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全案考虑,原告的户口上清楚的载明系居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也证实原告是失地农民,再综合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中村,其行政区划已经划为城市区划,综合以上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城市户口。3、对原告提供的查询被告驾照的查询单,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史XX在其驾照超分而被交警部门暂扣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属实,但是是否可依据暂扣驾照就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将在下文论述。4、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被告史XX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以及流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证明出具的单位工作且工资收入为每月2400元的事实。5、对医疗费门诊费票据、餐饮费发票,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门诊票据应记录医疗费范畴,餐饮费发票没有原告的姓名,无法证明是原告消费,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门诊票据上载明项目为放射费,本院对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定,餐饮费发票无法证明为原告消费,本院不予认定。6、对护理费收条,二被告质证皆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护理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本地区的相关参数进行酌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史XX驾驶号牌为赣H×××**的小型轿车,沿岚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历尧菜市场路口地段时,与由徐桂枝骑行、搭载原告王XX的二轮电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桂枝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史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桂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于2019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赣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史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争议焦点:关于驾驶证暂扣期间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扣留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是对驾驶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史XX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法律已经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负面评价。并不当然因为驾驶员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影响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的损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员徐桂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史XX就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后的70%。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41786.65元(41680.65元+鉴定门诊费106元);2.营养费4850元(97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97天×60元/天);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即11640元(97天×12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400元/月至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4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15520元(2400元/月÷30天×194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27.2元(97天×10元/天+鉴定产生交通费157.2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市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即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500元;9.后续治疗费:14000元;10.鉴定费2100元;本案原告王XX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65881.85元(不包含鉴定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受害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对另一被侵权人预留交强险赔偿款相关份额,据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徐桂枝已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9)赣0202民初806号,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损失为53847.06元,本案原告王XX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损失金额为66456.65元(医疗费417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48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被侵权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总损失金额为120303.71元,其中徐桂枝损失占该总损失的45%,原告王XX损失占该总损失的55%。故原告王XX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损失66456.6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所占比例向原告支付5500元,剩余医疗费60956.6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史XX赔偿42669.66元(60956.65×70%)。原告王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计99425.2元(护理费11640元、交通费1127.2元、误工费1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伤残赔偿金67638元),本事故另一伤者徐桂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计2277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被侵权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项下总损失金额为122195.2元,其中徐桂枝损失占该总损失的19%,原告王XX损失占该总损失的81%。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XX89100元,剩余款项10325.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史XX赔偿7227.64元(10325.2元×70%)。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46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89100元+医疗费项下5500元,)被告史XX赔偿原告49897.3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7227.64元+医疗费项下42669.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94600元。
二、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4989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118元,由原告王XX负担765元,被告史XX负担3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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