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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王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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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271民初26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9-08-05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XX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女,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966元,其中医疗费35558.93元、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3.3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90元、复印病历资料5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丢失为由请求撤回有关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14时40分,被告王X驾驶的甘B58X**号小轿车,从绿景苑建新街区XXX单元门前花砖由南向北进入小区道路时,与沿绿景苑建新街区道路由东向西驾驶甘F9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李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酒钢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4.原发性高血压3级。后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
王X、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认可原告所受损伤为本次事故所致,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22日,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而原告出具的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显示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于2018年7月6日才前往嘉峪关市酒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排除二次受伤的可能。据此,原告所受损伤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酒钢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护理费发票、顾春玲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8)嘉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甘肃省嘉峪关市公证处(2016)嘉公内字第0XXX号公证书、赵会兰户口簿、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酒钢医院MR报告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嘉峪关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票据金额,认为无相关医嘱及病历佐证门诊收费票据所载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5日、6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购买药品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购买药品及费用小项统计记载的用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2018年7月2日、11月7日、2019年6月10日门诊收费票据系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所产生,检查部位为膝关节(单侧平扫),是原告了解自己伤情及伤后恢复情况进行的必要、合理检查,且2018年7月2日、11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有相应的MR报告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厂出具的工资证明,欲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为5309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明真实性,认为该证明虽加盖有单位印章,但没有单位领导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仅能证明原告月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工资实际减少情况。上述证明加盖有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有限公司动力厂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材都是原告单方提供,未经其质证,不能保证客观性,且鉴定意见书中除病历中的摘录部分,对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所致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未进行说明,此外,评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是取三期评定规范认定范围的最高值,不符合实际。据此,被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嘉峪关福缘医疗器械店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花费90元、复印病历花费5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票载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嘉峪关福缘医疗器械店收据摘要部分记载购买物品为铝合金双升拐,结合原告伤情,系原告恢复期辅助其行走的必要器具,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复印费系原告组织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X驾驶甘B58X**号轿车从绿景苑建新街区XXX单元门前花砖由南向北进入小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甘F9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绿景苑建新街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轻微伤。该起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02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前方损伤、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拍片未见明显骨折,建议膝关节MR检查,门诊观察治疗。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5月22日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1.左胫骨髁间嵴考虑骨质增生;2.左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5月27日MR检查报告单记载:1.左侧胫骨上端内侧髁骨挫伤;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腓侧副韧带、内侧支持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侧腘窝囊肿;5.左膝关节周围组织损伤。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在酒钢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1日,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于2018年7月24日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修复术。出院医嘱:嘱出院后适时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8年10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中星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李XX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甘B5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206.1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4200元,其中包括王X垫付的医疗费206.1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00元及2018年5月27日门诊收费票据所载的241.39元。甲保险公司另向王X赔付车辆损失费100元。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8)嘉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原告与其前妻于2008年调解离婚,婚生女李雪娇(2000年11月3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甘肃省嘉峪关市公证处(2016)嘉公内字第XXX号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李庆生于2012年6月15日在嘉峪关市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妻子为赵会兰,子女为李XX、李伟盛。嘉峪关市社会保证管理服务中心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XX)号证明记载:兹证明赵会兰同志,身份证号62********,系我市退休人员,我局按月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1117.1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受损伤是否是本次事故所致的问题,原告于事发当天即2018年5月22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虽记载拍片未见明显骨折,但建议原告进行膝关节MR检查,后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MR检查,报告单记载:1.左侧胫骨上端内侧髁骨挫伤;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腓侧副韧带、内侧支持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侧腘窝囊肿;5.左膝关节周围组织损伤。该病情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至酒钢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的病情(酒钢医院病历记载)一致。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王X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因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X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35558.9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辅助器具费:经核对票据,原告为购买铝合金双升拐支出9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被告认可的每日100元计算,核定为3100元(31日X100元/日);
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酌情按照20元/日计算,核定为1200元(20元/日X60日);
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提交的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厂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系该厂职工,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5309元/月计算,低于2019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电力、煤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核定为21236元(5309元/月÷30日X120日);
6.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虽提交了劳务费发票,但未提交付款凭证、王晓宁身份及职业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劳务费发票所载金额已实际向护理人员给付及王晓宁身份、确为原告提供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票载金额不予确认。护理费参照2019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4342元计算,核定为14215.32元(57651元/年÷365日X90日);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至定残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原告母亲赵会兰虽已年满70周岁,但其作为本市退休人员,按月从嘉峪关市社会保证管理服务中心领取基本养老金1117.12元;原告女儿李雪娇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计算,核定为59914元(29957元/年X20年X0.1);
9.交通费:原告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31日,期间交通费参照本市公共交通收费标准6元/日计算,核定为186元(31日X6元/日);
10.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
12.病历复印费:属原告组织证据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39100.23元。因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王X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36500.23元(139100.23元-2600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现甲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4200元,扣除车辆损失费700元及2018年5月27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241.39元,剩余3258.61元(4200元-700元-241.39元)从甲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中扣减后,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33241.62元(136500.23元-3258.61元)。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6.1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原告应予返还,与被告王X应向原告赔偿的鉴定费折抵后,被告王X还应向原告赔偿2393.89元(2600元-206.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33241.62元;
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2393.8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原告李XX负担55元,被告王X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韩敏
书记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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