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马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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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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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2民初20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吉县人民法院 2019-07-05
原告:姚XX,男,汉族,农民,住西吉县。
被告:马XX,男,回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XX诉被告马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览山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阅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马XX、览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阅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1804.16元;2、判令被告览山保险公司、阅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12时30分,被告马XX驾驶宁AN70**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吉西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线41km+73m,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马XX在被告览山保险公司阅海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85640.42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医疗费共计28436.26元,被告马XX已垫付24436.26元)、误工费17426.19元、护理费12729.77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944.6元,赡养费55603.6元、拐杖费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摩托维修费600元,以上共计161804.16元。综上,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XX驾驶的宁AN70**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马XX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马XX辩称,没有意见,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览山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同时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阅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XX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所诉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及费用,应当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览山支公司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我公司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12时30分,被告马XX驾驶宁AN70**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吉西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线41km+73m,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40423120180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马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姚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马XX驾驶的宁AN70**轻型普通货车在览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阅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花去医药费共计28420.26元。2019年4月18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姚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用(取除内固定)需七千元,住院治疗时限为十五天;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37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览山保险公司为原告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期间,被告马XX垫付了以下费用:1.医疗费14420.26元、2.复印费33元、3.交通费1000元、4.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15953.26元。
还查明,原告姚XX的父母姚秀江、王宗香为农村居民,生育4个子女,姚秀江王宗香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马XX负主要责任。被告马XX驾驶的宁AN70**轻型普通货车在览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阅海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给原告姚XX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由被告览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阅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马XX、原告自己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参照关于2018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8420.26元(其中原告自付4000元,览山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马XX垫付14420.26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根据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37天,数额为16931.83元(137天×123.59元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护理费1606.67元(123.59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20年×10%);6.摩托车修理费600元;7.鉴定费2000元;8.拐杖费100元;9.病案复印费33元;10.交通费,根据治疗和做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11.住宿费,根据住宿发票及住宿登记单酌情确定为878元(其中被告马XX垫付500元);12.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13.赡养费2994.63元【9982.1元/年×(5年+7年)÷4人×10%】;14.后续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22408.99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览山保险公司为原告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XX垫付了15953.26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为96455.73元。被告览山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在医疗费用部分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在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在伤残部分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8944.6元、误工费16931.83元、护理费1606.67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赡养费2994.63元、住宿费878元、病案复印费33元,计82488.73元,三项共计93088.73元。被告阅海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84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7320.2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19124.18元。由于原告方的剩余损失10196.08元,由原告姚XX、被告马XX分别按30%:70%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3058.82元,被告马XX承担7137.2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X经济损失,共计93088.73元(已赔偿10000.00元,再赔偿83088.73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X经济损失共计19124.18元;
三、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XX经济损失共计7137.26元;(被告马XX已先行垫付15953.26元)
四、原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马XX垫付款8816元;
五、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0元,减半收取578.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173.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4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小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