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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民终18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78842XXXX。
主要负责人:余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东方骏景对面(豪迈汽车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317633XXXX。
法定代表人:茅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持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被上诉人平顶山持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顶山持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平顶山持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平顶山持运公司损失的财产为保险标的,是未理解保险条款中保险标的的定义。二、鉴定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应由该公司承担。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依据保险单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某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付款优先支付给该分行,平顶山持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中,出险地址与保险单第三条约定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不符,保险人不应赔付。三、2017年10月12日的投保单,平顶山持运公司已签章确认,故其对保险条款及保险标的物所在位置均明确知悉,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约定地址为平顶山市卫东区(豪迈汽车公司院内),而实际出险地址为鲁山县(陆风汽车店),被保险人擅自移动保险标的,并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依据上述约定保险人不应赔付。四、依据保险单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平顶山持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保险公司认定保险单的保险标的片面,保险单没有显示涉案财产必须在投保人住所地发生事故才予以赔偿,保险单仅显示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地,但被保险财产属于可移动的财产,不应仅限制于投保人的住所地。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平顶山持运公司二审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的说明或平顶山持运公司有相应主体资格的证据。三、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平顶山持运公司不予认可。该事故车辆在出厂时已经进行了投保,期间需要进行运输、装载等行为,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展厅内的火灾所造成,车辆在展厅展出时的危险程度要远低于其在运输、装载时的危险程度。平顶山持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展厅出售,符合一般客观情形,不应认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四、关于免赔率问题,平顶山持运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没有见到相应的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该公司进行免赔条款告知,对其免赔理由不予认可。五、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顶山持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61500元、鉴定费4500元,两项共计6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顶山持运公司在江西省昌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购买昌河牌汽车六辆,并于2017年10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2018年2月7日1时46分,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北环路与墨公路交叉口陆风汽车店着火,烧毁了平顶山持运公司投保的两车辆,即店内停放的昌河牌M70汽车一辆和店外的昌河牌Q35汽车一辆,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证。一审审理过程中,平顶山持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上述两车辆的损失鉴定申请,2019年1月14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LVXXX2AD2HKXXX024的昌河牌M70汽车出具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合计为13500元;对车架号为LKXXX2AD0HCXXX326的昌河牌Q35汽车出具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合计为48000元。平顶山持运公司花费鉴定费用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平顶山持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财产综合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平顶山持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毁损,且不存在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平顶山持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各项损失为:1、财产损失61500元(13500元+48000元);2、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66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6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平顶山持运公司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涉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写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问询表)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系打印内容,上面加盖有平顶山持运公司的印章。三、二审中平顶山持运公司提供的九江银行汽车金融事业部出具的结清证明,证实该行“商贷通”合作经销商平顶山持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8年12月26日全部结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平顶山持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平顶山持运公司所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三、天安财险景德镇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关于平顶山持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财产保险合同虽约定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为第一受益人,但本案二审期间,九江银行汽车金融事业部向本院出具的结清证明,证实平顶山持运公司在该行的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结清,并未要求参加诉讼。故平顶山持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且在法定上诉期内,天安财险景德镇公司并未对平顶山持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上诉,其在上诉期满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某保险公司据以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涉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属免责条款,该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其已向投保人平顶山持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免责条款在印制时,仅对“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句话进行了加黑处理,对具体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事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并未作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处理,故不足以对投保人起到提示作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然加盖有平顶山持运公司的印章,但无该公司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提示和说明的具体人员。且该投保单系单独印制,投保单中并无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声明中“。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的内容,系某保险公司事先打印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等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向投保人作了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系2017年10月12日平顶山持运公司从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当日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零时,但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生效时,涉案被保险车辆已实际存放于保险单载明的地址。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平顶山持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即应否扣除一定的免赔额问题。本案有关免赔额、免赔率的约定系免责条款,但某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并未对涉及免赔额、免赔率的条款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予以印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平顶山持运公司履行提示义务;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系保险人事先打印的格式条款,且无投保人相关经办人员签字,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平顶山持运公司作了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即便赔偿也应扣除一定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平顶山持运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数额,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支付了一定鉴定费用,该费用系平顶山持运公司的必要、合理支出,为其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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