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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秦国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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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4民初37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18-12-29

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6437XXXX。
负责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甲,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国万,男,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秦国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秦国万提起反诉,本院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甲,被告(反诉原告)秦国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付赔偿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驾驶豫XXXX**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由黄溪向白石方向行驶至黔江区马黄路塘河居委处将行人李绍素撞倒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李绍素当场死亡。2017年10月23日,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2月9日,原告与张昌兵因李绍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黔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昌兵因李绍素死亡产生的各种赔偿费共计10万元,原告在支付该笔款项后另案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诉。
被告(反诉原告)秦国万辩称:保险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秦国万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2月21日,反诉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豫XXXX**号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9月24日反诉人驾驶豫XXXX**的车辆将行人李绍素撞倒,李绍素当场死亡。事故当天反诉原告向都邦财产财产保险要求赔偿备案。事后反诉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7000元。2017年11月20日都邦财产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所垫付的费用。反诉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在反诉被告处购买车牌为豫XXXX**的车辆的保险时,反诉原告用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被反诉人交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时并未提示,也未告知原告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拒赔等事项。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诉。
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反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所致,所造成的后果不应得到赔偿,属于拒赔范围。2.反诉原告购买保险时,用自己的身份证,投保的是机动车,不是驾驶证有无效,驾驶证有效无效是自己明知的,不属于他人提醒范畴。
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民事调解书一份;4.中信银行客户回执一份;5.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6.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7.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秦国万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秦国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3.商业险保单原件一份;4.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6.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7.收条原件一份;8.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9.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一份;2.投保人声明书一份;3.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4.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驾驶豫XXXX**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由黄溪向白石方向行驶至黔江区马黄路塘河居委处将行人李绍素撞倒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李绍素当场死亡。2017年10月23日,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秦国万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遇到行人李绍素在横过马路时,对其动态估计错误,导致未停车让行,将李绍素撞倒,车辆停车后又错误采取车辆前移施救方式,加大李绍素损伤程度,致其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秦国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26日,秦国万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就秦国万在《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声明》原件投保人签章处的“秦国万”署名与送检同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被告秦国万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GK,初次领证日期为2001年10月19日,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秦国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秦国万于2017年2月21日,委托他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豫XXXX**号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投保人声明书中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代表秦国万在投保人处签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秦国万于2017年9月25日向张昌兵现金支付因李绍素死亡产生的赔偿金57000元。2017年11月20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以下简称拒赔通知书),以由于标的车辆驾驶员秦国万持超过换证期一年以上的农机驾驶证驾驶豫XXXX**号变形运势拖拉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2010年10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拖拉机驾驶员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超过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应注销其驾驶证,认为本案驾驶员超过换证期限近两年驾驶车辆应为无证驾驶,并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事故作拒赔处理。死者家属张昌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出诉讼,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调解,2018年3月15日,某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昌兵因李绍素死亡产生的赔偿款共计10万元。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8年3月15日做出渝公交巡黔江公交决字[2018]第50140029002173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秦国万准驾车型E驾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秦国万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向秦国万追偿交强险赔偿款100000元;三、秦国万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秦国万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原告以《拖拉机驾驶员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超过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应注销其驾驶证,认为秦国万持超过换证期限近两年驾驶车辆应为无证驾驶。对于“无证驾驶”的法律定义限于“驾驶人从未取得过驾驶证”和“取得后被注销”此两者情况。驾驶人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期间,不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中,秦国万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GK,初次领证日期为2001年10月19日,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9日。2018年3月15日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8年3月15日做出渝公交巡黔江公交决字[2018]第50140029002173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秦国万准驾车型E驾照。而秦国万在2017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GK,且无证据证明该驾驶执照已被吊销,故不属于无证驾驶。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向秦国万追偿交强险赔偿款100000元的问题。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昌兵因李绍素死亡产生的赔偿款10万元。现某保险公司以秦国万持超过换证期限近而两年驾驶车辆应为无证驾驶为由追偿前述赔偿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国万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商业保险属于保险合同,并非国家强制险,是当事人与保险公司达成合意后所购买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秦国万持超过换证期限近两年驾驶车辆应为无证驾驶为由抗辩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称其提供的保单中有载明条款告知免责条款,并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人声明书等证据,其投保人声明书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秦国万向本院申请就秦国万在《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声明》原件投保人签章处的“秦国万”署名与送检同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且投保人秦国万自认委托他人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款,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由进行明确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而秦国万持有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GK,在2017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前述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即使驾驶证逾期未审验,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驾驶证逾期审验并不意味着丧失了驾驶能力,且《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未约定驾驶证逾期未年审属于免责事项,在此情况下,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依据并不充分,也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认定,被告秦国万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拒赔通知书》中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费92392元;2.丧葬费30271.5元;3.交通误工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4663.5元。某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上认定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交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支持4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险支付164663.5元。秦国万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限额11万,在本院(2018)渝0114民初43号张昌兵诉本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0万元,张昌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了足额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4663.5元。秦国万向死者家属张昌兵支付赔偿款57000元,超过54663.5元的部分,应由秦国万自行承担。鉴定费1000元,应由秦国万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秦国万支付垫付保险赔偿款54663.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秦国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国万承担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国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林桐
(院印书记员黄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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