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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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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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14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冀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华南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XXXUCK98。
法定代表人: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冀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冀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从没有向原告提示并说明过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是首先提供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其次对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再次对免责条款的作出说明。被上诉人即保险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向投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提供任何保险条款,因此被告就不可能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提示,更不可能作出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中的第3条就是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案通过被上诉人答辩和开庭可以查明:被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没有提供过保险条款。而是认为上诉人可以在投保后在网上浏览、下载保险条款。但是在双方认可的保险单中被告人没有明确网上保险条款的网址、免责条款的位置等明确提示信息,更没有列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解释了法定的提示义务的含义,即(1)提示必须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2)保险人必须提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3)必须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而一审法院认定的重要提示栏中的第3条并不符合法定的提示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时均忽略了法律规定中均要求保险人必须提供保险条款,保险条款都没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从何而谈对其中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提示、说明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该两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在适用法律规定时明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相违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河北冀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真相79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4776.7元、律师费、交通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29日23时5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杨磊驾驶冀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高速64KM+600M处,与前方在左数二车道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桂东升驾驶的鲁V×××**-鲁G×××**号福田-驼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后两车咬合在一起,冀E×××**号车起火燃烧,致使冀E×××**号车车体与鲁V×××**-鲁G×××**号半挂车后尾部焚烧。此交通事故造成冀E×××**号车乘车人杨立刚死亡、冀E×××**号车驾驶人杨磊及乘车人党政军二人受伤、鲁V×××**-鲁G×××**号车所载货物(土豆)部分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12018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桂东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立刚、党政军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E×××**号车驾驶人杨磊无机动车驾驶证。冀E×××**号车(发动机号:079026、车辆识别代号:LFXXX24FXXXX24878)所有人为河北冀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6900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7日24时止。投保时该车车牌号为冀E×××**(发动机号:079026、车辆识别代号:LFXXX24FXXXX24878),被保险人为李博伟,车主为宁玲燕。保单中重要提示第3条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该两个条款均约定保险人对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本案中,原告的冀E×××**号车辆驾驶人杨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不承担理赔责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故可以认定本案中驾驶人杨磊的行为属于法定禁止驾驶的情形。被告将“无驾驶证情形”纳入商业险责任免除事由,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单中的重要提示第3条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该重要提示的内容足以证实被告对免责条款已作出提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冀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河北冀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有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是上诉人从原车主宁铃燕处购买,宁铃燕的朋友李博伟通过网上对该车进行投保。该保险单重要提示第三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在阅读保险单后进行投保并打印保险单,可视为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河北冀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田建兴
审判员 武 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韩伟刚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