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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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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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28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榆林大道亮馨大厦B座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一审差额17342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就《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将《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于被上诉人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被上诉人对相关免责事项知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免责条款的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营运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免赔的情形,上诉人依法享有免赔的权利。
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涉案车辆为内部使用,不从事营运活动。
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承担泸州的鉴定费1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上诉人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且申请给受伤人先行支付些医疗费和车辆定损,保险公司一直拖延未办。出于无奈,在当地对车辆定损以作为证据。鉴定后即时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但对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也未提出正确的修改意见。起诉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为了保持车辆损害原状,修理工作又无法进行。经鉴定后,损坏项目完全与泸州鉴定一致,但榆林市由于半挂车拥有量全国第一,修理费用相对几乎没有半挂车的泸州少一些,但又必须将损坏车辆运回榆林,花费很多运输费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上应以财产损害发生之时,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为标准,这样不仅便于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便捷地处理事故,也符合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补偿原则。一审采纳重新鉴定结论,即在被上诉人承担将车辆运回榆林发生费用的情况下,按榆林鉴定赔偿上诉人也同意。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拒不定损的情况下在泸州进行的鉴定,鉴定内容正确,故鉴定费1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对鉴定费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4820元、鉴定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C***(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219520元、挂车66666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2018年5月9日23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建恩驾驶陕KC***(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76厦蓉高速1848公里800米处车辆失控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公路、农作物和电力公司部分财产受损。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损为214820元,原告雄飞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0元。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734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原告驾驶员无资格证,故不予理赔。但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明确写明使用性质为“货运”,且其向本院提交证据表明该车用于公司内部使用,并非用于营运,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交付的保单中仅告知“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并没有对免赔事由的保险条款内容作出明显区别的提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另行说明解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雄飞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3425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出。因本院并未采用原告的鉴定内容,故对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分别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均由各方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3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由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二、第一次鉴定费用由谁负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建恩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并无争议,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赔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其主张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员告知说明相关条款,但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一次鉴定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系由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机关作出,一审法院采信了重新鉴定意见,未采纳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申请鉴定方自行负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760元,由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子芳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