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与阙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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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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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8民初131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8-12-28
原告:石XX,男,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肖XX,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XX,男,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0506XXXX。
负责人黄鲁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诉被告阙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阙X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石X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义齿修复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9746.1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7时30分,阙XX驾驶渝ABQ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岸区峡江路从弹子石往茶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峡江路慈母山一号隧道出口时,机动车制动设施失效,于是阙XX将车向右行驶至纳园路,由于制动失灵,阙XX在向右打方向盘时撞到石XX,造成石XX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石XX无违法行为。导致石XX受伤的直接原因就是阙XX驾驶车辆撞到,应当对石XX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阙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经过,阙XX在事故中无责,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地点是无人行道快速公路行走,石XX自己有一部分责任,另一部分是机械责任事故,应当由起初生产厂家承担责任。即使本次为交通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阙XX已将车子改成营运性质。若不存在拒赔情形,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07时30分,阙XX驾驶渝ABQ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岸区峡江路从弹子石往茶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峡江路慈母山一号隧道出口时,阙XX发现制动设施失效,遂将车向右行驶至纳园路,欲借上坡减速停车,当车驶入纳园路后为避让前方车辆,向右打方向与路边的行人石XX接触,然后向左打方向,车前左侧与路边的金属护栏接触,造成石XX受伤,金属护栏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机械事故,阙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石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石XX被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连痂胸,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及锻炼,暂缓剧烈活动及负重,营养支持;2、继续免疫支持、补充骨钙、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呼吸道管理、左前臂理疗、高压氧治疗及对症治疗;3、1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器;4、定期复查头胸腹部CT及左锁骨、左尺桡骨及骨盆摄片等;5、1年后五官科就诊修复牙齿;6、骨科、血管外科门诊随访;7、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即刻就诊。
2018年10月1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石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左肩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十级、十级。2、石XX续医费为:1)技术上可行上颌半口活动整铸义齿修复等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500元/件,一般来讲,活动义齿每5-8年更换;2)可行择期取出左锁骨、左桡骨、肋骨内固定等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0元。
关于医疗费,石XX请求赔偿74585.82元,提交了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九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医疗费98000元(阙XX垫付了16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石XX垫付了72000元)和门诊医疗费2585.82元。庭审中,阙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阙XX无异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石XX请求赔偿3072元(96天×32元/天)。庭审中,阙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营养费,石XX请求赔偿10000元。庭审中,阙XX、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关于续医费,石XX请求赔偿40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取内固定需30000元;牙齿修复2500元/件,每5-8年更换,更换4次为10000元。庭审中,阙XX、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医疗费中是否已经包含了牙齿安装费,且根据石XX的年龄,只能计算安装1次,取内固定的30000元无异议。
关于护理费,石XX请求赔偿5400元(36天×150元/天),提交了发票一张,证明石XX住院其中36天由护工护理,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石XX支付了5400元的护理费,其余60天的护理费阙XX垫付,具体金额不清楚。庭审中,阙XX陈述其垫付了护理费9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
关于残疾赔偿金,石XX请求赔偿113319.36元(32193元/年×11年×32%),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石XX目前伤残等级属八级、十级、十级;2、户口页,证明石XX系城镇居民。庭审中,阙XX、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石XX受伤后,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石XX请求赔偿10000元。庭审中,阙XX、某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5000元。
关于交通费,石XX请求赔偿5000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阙XX、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
关于鉴定费,石XX请求3369元,并提交了发票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八张,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庭审中,阙XX、某保险公司对其中未盖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2元不予认可,均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
上述费用,阙XX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对于某保险公司与阙XX争议的某保险公司关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度增加的的条款是否向阙XX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此,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投保人声明、询问笔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关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的条款在投保提示事项中第十五条中有说明,阙XX亦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上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且阙XX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调查人员陈述的情况系改变了车辆使用情况。阙XX对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当庭认可上述阙XX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渝ABQ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发票、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投保人声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机械事故,阙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石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但正是阙XX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了石XX的受伤,其行为侵犯了石XX的生命健康权,由此给石XX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然应当由阙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所述石XX自己有部分责任的意见,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石XX产生的医疗1005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残疾赔偿金113319.36元,庭审中,阙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阙XX、某保险公司均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阙XX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结合医嘱以及石XX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年龄和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主张800元。
对于续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义齿修复等治疗的费用约为人民币2500元/件,活动义齿每5-8年更换;取内固定等治疗的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0元。结合石XX的年龄,本院酌情主张更换2次,费用为5000元。对于取内固定的费用30000元,阙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续医费为35000元。
对于护理费,石XX住院96天,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垫付了36天护理费为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使石XX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的确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对石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石XX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和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系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对于鉴定费,石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3319.21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某保险公司与阙XX争议的某保险公司关于关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度增加的的条款是否向阙XX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阙XX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同时该条款也并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亦当庭认可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均非阙XX本人所签,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商业险应当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石XX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1005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35000元,共计139457.8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29457.8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1340.66元,余款18117.16元[(100585.82元-10000元)×20%]由阙XX赔偿。其余损失: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331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219.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3319.21元由阙XX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250560.02元(已垫付10000元,尚余240560.02元未付),阙XX赔偿金额为21436.37元,其已垫付16000元(医疗费16000元),尚余5436.37元未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1996.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X250560.02元(已垫付10000元,尚余240560.02元未付),由被告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21436.37元(已垫付16000元,尚余5436.37元未付)。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7元,由被告阙XX承担(原告石XX已预缴221元,被告阙XX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石XX,余款2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蓓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