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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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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6民终2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X,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X、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吕XX的误工期为180天有误,吕XX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故其误工期应为143天,其误工费应为13379元。2、一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而直接采信吕XX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审判程序违法。吕XX的伤情为左锁骨中外断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明显不符合法定的定残标准,即不构成伤残。而吕XX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
吕XX未予答辩。
汤XX未予答辩。
吕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汤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045.36元(含汤XX垫付的医疗费19030.12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汤XX驾驶鄂N×××**号“翼博”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东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6时10分许,该车行至兴隆大道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由吕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其所驾车辆与吕XX所驾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吕XX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汤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XX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9203.46元(其中汤XX垫付19030.12元)。吕XX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0000元。吕XX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汤XX驾驶鄂N×××**号“翼博”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汤XX、某保险公司承认吕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吕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汤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汤XX对吕XX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汤XX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吕XX要求赔偿交通费108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酌定为300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酌定为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吕XX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法核定吕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88.02元,其中医疗费19030.1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7075元(34150元/年÷2)、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修理费566元。对吕XX在核定内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吕XX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30240.12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吕XX1万元,超出部分20240.1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即14168.08元。吕XX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为56481.9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经济损失为56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及财产损失项下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据实赔付。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吕XX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215.98元;汤XX垫付的医疗费19030.12元、修理费566元,共计19596.12元,从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吕XX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汤XX。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吕XX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215.98元(汤XX垫付的费用19596.12元,从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吕XX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汤XX);二、驳回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50元,由吕XX负担900元,汤XX负担2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吕XX的误工期为180天并计算其误工费为17075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采信吕XX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吕XX的误工期为180天并计算其误工费为1707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受害人吕XX因伤致残,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其误工时间并未出具相应证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吕XX受伤日为2018年2月3日,其定残日为2018年6月27日,故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误工时间为143天,误工费计算为13379.32元(34150元/年÷365天×143天)。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为180天并计算其误工费为17075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多计算了吕XX的误工费3695.68元,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吕XX的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7075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采信吕XX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为确定吕XX所受的损失,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吕XX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该委托后,指派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王运涛、赵文旭依照法定的鉴定程序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一审判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吕XX的误工费多计算了3695.68元,应予纠正。吕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592.34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吕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5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520.3元(汤XX垫付的费用19596.12元,从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吕XX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汤XX);
三、驳回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50元,由吕XX负担950元,汤XX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吕XX负担3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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