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吴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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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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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25民初13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浪县人民法院 2019-07-30
原告:王X,生于1956年6月17日,住庄浪县。
被告:吴X,男,生于1987年8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庄浪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宝鸡市渭滨区**。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与被告吴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吴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吴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4987元(其中医疗费4282元、误工费9902元、护理费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2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王X将医疗费变更为4670.99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7日11时30分,吴X驾驶其牌号为甘LY36**的小型轿车在庄浪县盘安镇政府院内倒车时与王X驾驶其牌号为甘LH9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庄浪县交警队认定,吴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随即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腓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4670.99元,住,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6-8周。王X住院期间,吴X共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7389元。吴X驾驶其牌号为甘LY36**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吴X及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
吴X辩称,对王X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治疗过程等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王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住院期间,吴X共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389元。对王X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标准的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王X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治疗过程等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为吴X从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购买的二手车,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对王X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属商业险赔偿的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吴X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商业险免除条款“被保险人机动车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本案中吴X购买该车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批改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申请改批,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王X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标准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按照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结合赔偿,在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表中显示对王X除治疗腓骨骨折外还包含治疗其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及检测乙肝所产生的费用,在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且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病历复印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2.关于误工费,如果王X未提交务工证明,同意按照每天80元,结合住院天数赔偿;3.关于护理费,按照医嘱是否需要护理,如需护理护理人员应当提交务工证明,如果未提交务工证明,同意按照每天60元,结合住院天数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结合住院天数赔偿;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住院病历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如果医嘱加强营养,同意按照每天20元,结合住院天数赔偿;6.交通费以住院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7.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某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摩托车是否维修,如果要求赔偿,王X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8.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没有达到伤残,不予赔偿。
王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责任;2.庄浪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1份、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王X身体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庄浪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16张、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王X身体伤害后住院治疗、出院检查、复诊所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吴X及某保险公司对王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吴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其为王X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其为王X垫付生活费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二手车交易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吴X本人的及车辆买卖的事实;5.机动车交强险批单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王X及某保险公司对吴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批单1份、交强险批单1份,证明保险过户的时间、过户内容,包括车号、使用者姓名发生变化;2.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证明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商业险不予赔偿。
王X及吴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为:一、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摩托车维修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二、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王X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中对乙肝检测及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治疗分别属于必要的常规检测和辅助性治疗,故医药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票据确定为4660.99元;2.根据出院医嘱及诉辩意见,误工费期限确定为60天,标准为135.64元/天,误工费确定为8138.4元;3.护理期限根据王X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确定为13天,标准为135.64元/天,护理费确定为17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合住院天数,确定为1300元;5.关于交通费,王X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其就医地点、天数、时间等实际情况,适当确定为150元;6.关于摩托车维修费,王X未提交摩托车受损的相关证据,结合诉辩意见,财产损失因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摩托车维修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另案起诉;7.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王X伤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X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X驾驶技术低劣、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吴X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王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医疗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60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051.40元。总计16012.39元。(含吴X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7389元。)
二、驳回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庄浪县支行,户名庄浪县人民法院,账号27-2601010********。)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7元,王X负担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可畏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