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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保险公司、运城市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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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90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河津市城区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运城市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X,女,汉族,万荣县里望乡里望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住河津市,系杜X丈夫。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津市**第2家**门面房iv>
负责人: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运城市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X、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晋08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法裁判,超诉求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仅仅主张了234068元,一审判决第二页明确记载,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时,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判决,认定赔偿金额为236359.67元,一审判决第九页第九行和判决结果的合计能够说明。二、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且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投保人杨文勇以及挂靠单位运城市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位于盐湖,实际车主杜X位于万荣县,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已经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按照程序作出管辖异议裁定书,直接在民事判决中不予认定,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错误。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对象是正驾驶或乘坐营运中的货车。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车辆停车卸货过程中,上车卸篷布时,从车上掉下来受伤的。一审时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表明其出事时的身份具体属于驾驶人员还是乘坐人员。其从驾驶室出来后,到挂车车厢上解篷布时,身份已经由驾乘人员转换为停车卸货的搬运人员,其转换后的身份显然超出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范畴,因此,上诉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额183072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并未超诉求,只是双方计算方式的不同。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于管辖权基本原则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原则,原告一审时将上诉人与车辆另一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甲保险公司所在地为河津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车辆为保险标的物,其所在地为河津市,一审法院具有完全的管辖权。故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属于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正确。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对应车辆的驾驶人员及乘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该条内容明确了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确属车上人员,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明确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全部情形,其中并不包括答辩人所发生的事故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理赔范围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运城市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挂靠在富安汽车运输公司事实是错误的,该车辆只是登记在公司,不是挂靠,对于该事实希望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杜X述称,没有意见。
甲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属于在静止的挂车上掉下来,不属于我公司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10万元变更为234068元;2、被告三和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8日中午,原告甲驾驶晋MXXXXX晋MXXXXX车辆去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小榆村附近沙场,准备停车卸沙,跟车人许建才在车下,原告上挂车车厢解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当场受伤无法动弹,被送到河津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杜X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甲属十级伤残,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12000元;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同时查明,晋MXXXXX晋MXXXXX车辆挂靠在被告运城市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杜X实际经营。同时查明,晋MXXXXX晋MXXX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因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河津市,本院有管辖权。被告甲保险公司以车上人员险投于牵引车上,并非投于挂车之上。而牵引车与挂车可分属于不同的投保主体为由,抗辩原告系在挂车上摔下致伤不应赔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条,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包括主车,也包括挂车;根据第四条,因本次事故发生系原告从挂车上摔下来的瞬间,应属车上人员;根据第三十八条,本案原告系在保险期内,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且无免责事由。综合以上三点,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从通常理解上来讲,车上人员险是为降低车辆营运风险而设立的险种。而车辆营运,就牵引车而言,必须使其与挂车结合才能带来营运利益。如果理解为该险只适用牵引车,那么就与当事人投保该险种的目的相违背。因而,原告对该险种有关条款的理解符合当事人投保该险为降低营运风险的目的,符合人之常情。综上,在适用保险条款上,本案有两种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车上人员险应适用于挂车。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81287.67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X100元∕天=1200元;营养费:90天X50元∕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29132元X20年X10%=5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甲父亲杨天锁:18404元X13年X10%÷3人=7975元;母亲张茆丹:18404元X16年X10%÷3人=9815元;儿子杨洪钊:18404元X5年X10%÷2=4601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即76471元÷365天X180天=37712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即:90天X(38547元÷365天)=9505元;交通费为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359.6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4万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53287.6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剩余14307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意外保险残疾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杜X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故应向其返还。原告其他请求,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甲183072元(其中扣留13000元给付被告杜X);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3287.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甲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越被上诉人的诉求;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确定其损失额共计234068元,而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总额为236359.67元,超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291.67元,应予扣减。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做出裁定正确。
关于焦点3,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甲驾驶晋MXXXXX晋MXXXXX车辆去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小榆村附近沙场,准备停车卸沙,跟车人许建才在车下,原告上挂车车厢解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导致损害。甲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而非雇佣的装卸搬运人员。发生事故时其处于该车之上,因此,上诉人称甲从驾驶室出来后,到挂车车厢上解篷布时,身份已由驾乘人员转为该车的搬运人员,其转换后的身份显然超出了驾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畴,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甲180780.33元(其中扣留13000元给付被告杜X);
四、驳回被上诉人甲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被上诉人甲负担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3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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