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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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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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602民初1003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2019-08-12
原告:吕XX,女,汉族,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86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女,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系吕XX母亲。(电话号码:136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6XX******)
被告:刘X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80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944390XXXX。
负责人:于XX,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号码:176XX****XX)
原告吕XX与被告刘X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XX、甲、刘X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0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X100元)、误工费32054元(94天X341元)、租躺椅费210元、交通费7200元、住宿费9712元、眼镜损失1000元,合计94590.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护理费待鉴定后予以确定。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14时23分,范振海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江大街与国安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载乘李珈莹、吕XX、姚磊、毕艳华)沿浑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车上人员李珈莹、吕XX、姚磊、毕艳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2670.7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7天。第二次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8343.9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因原告与被告刘XX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XX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因此,被告刘XX应承担违约责任。刘XX系XXX号轿车所有权人,该车于2018年3月2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座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刘XX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依法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
诉讼过程中,吕XX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13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X100元)、护理费8407.20元(60天X140.12元)、误工费41434元(120天X345元,月工资7510元÷21.75日)、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租躺椅费210元、住宿费9712元、交通费929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28319元X20年X10%)、精神损失费5000元、眼镜损坏损失1000元、鉴定费2780元、鉴定交通费1560元,合计182607.84元。
刘XX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参照住院期间和医疗机构诊断中建议的休息时间来确定。住宿费和交通费明显不合理。护理费应按照按护理证明记载的护理等数和护理期限计算,交通费按入院出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眼镜损失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误工费应当提供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子以确定。2、答辩人于2018年3月26日为XXX号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座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10万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范振海承担(因为该起事故范振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XXX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刘XX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范振海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6日14时23分许,范振海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江大街与国安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刘XX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载乘李珈莹、吕XX等人)沿浑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员李珈莹、吕XX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范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吕XX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睑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27天(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2日),住院费11902.80元、门诊治疗费767.90元。
吕XX于2019年2月22日又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眶骨骨折、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7天(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1日),住院费25294.81元、门诊治疗费3211.12元。吕XX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为41176.63元。
诉讼过程中,吕XX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2780元);某保险公司对吕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合理医疗费用、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2080元)。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致吕XX眼外伤后复视、斜视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吕XX此次外伤后的合理营养期限应以60日为宜;3、吕XX此次外伤后的合理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4、吕XX此次外伤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均为合理医疗费用;5、吕XX此次外伤后的合理误工期限应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吕XX系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510元。吕XX自上海市到长春市司法鉴定往返飞机票1560元。
XXX号出租车的经营人为刘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以上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月平均工资证明、完税证明、银行个人账户收入明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刘XX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吕XX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XX应当对吕XX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吕XX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吕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刘XX赔偿。
关于吕XX租躺椅费210元的问题。经查,吕XX称,其住院期间,为陪护人员租赁躺椅费用210元。本院认为,对于陪护人员,吕XX已主张护理费,护理费应予支持。吕XX主张的陪护人员的躺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9712元住宿费的问题。经查,吕XX称,其到上海医院治疗,因医院没有病床,导致其在上海产生住宿费用9712元。本院认为,住院费包括在医院住宿的费用。故吕XX再主张宿费,系重复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吕XX自白山市到上海市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吕XX称,其从白山市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产生的飞机票7200元,包括其本人长春市至上海市往返飞机票2400元及其父母往返的飞机票4800元,上海市内打车费911元,白山和长春市内打车费1179元,合计交通费9290元。本院认为,吕XX自白山市到上海市住院治疗的交通费,不应包含其父母的交通费用。吕XX市内交通费用过高,不尽合理,根据目前交通状况,可酌定支持白山市至长春市至上海市往返的交通费(不包括飞机票)为500元。故吕XX自白山市到上海市住院治疗交通费为2900元。
关于眼镜损坏损失1000元的问题。经查,吕XX称,在交通事故中,其眼镜损坏,价值1000元。吕XX未提供眼镜价值方面的证据,故对其眼镜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X100元/天)、护理费8407.20元(60天X140.12元/天)、误工费30040元(月工资7510元/月÷30天/月X12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残疾赔偿金56638元(28319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00元,合计149361.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万元;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9361.83元(149361.83元-10万元);
三、鉴定费6420元(吕XX预交鉴定费2780元+吕XX鉴定交通费156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2080元),由刘XX负担43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80元;
四、驳回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吕XX负担332元,由刘XX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庆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