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遵义集顺达交通XX(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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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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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6372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3号、5-1号、6-1号、7-1号、8-1号。
法人代表:刘庆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XX(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人代表:黎海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仡佬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卢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集顺达交通XX(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顺达公司)、付XX及原审被告卢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366号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一审法院向原鉴定机构核实报告合理性,明显不合理。因付XX原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与病历内容不符,集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配合致使不能鉴定为由,依职权向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核实,由该鉴定所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付XX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原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存在明显错误,而一审法院却仍向原鉴定机构进行核实,其内容公正性、客观性不足以让上诉人信服。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书载明:“因原告不配合重新进行三期鉴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三期鉴定的时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付XX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期和营养期,且超过原三期鉴定中误工期和营养期的天数,属于显失公平。2.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付XX鉴定时所依据的老鉴定标准进行认定,但其判决依据的金额却依据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亦属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按照100元/天,明显高于遵义地区司法实践标准(50-80元/天)。4.上诉人在本诉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付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XX于2016年6月18日乘坐卢XX驾驶的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红花岗区到中桥镇,行驶到红花岗区××××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XX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93天。2016年9月20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二中队,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付XX所受伤害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查阅、复阅付XX伤后病历及影像资料,明确付XX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付XX所受之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XXX67-2002)第4.10.5.b条规定,已达“伤残十级”。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付XX所受之伤是右侧第3、4、6肋骨骨折,司法鉴定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要求重新鉴定。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调取了付XX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影像资料,明确付XX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但是,依据原鉴定标准付XX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如按2018年3月新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双方就实用“原标准”还是“新标准”进行鉴定发生争议,导致鉴定未果。一审法院为了审理查明付XX右侧骨折是第3、4、6肋骨骨折,还是第3、4、5、6肋骨骨折。经一审法院核实,并查阅付XX病案资料,付XX所受之伤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付XX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8日,鉴定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付XX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这期间各鉴定机构均使用的是(GBXXX67-2002)人体伤残鉴定标准。该案由于特殊原因,于2017年3月1日中止审理,并于2018年7月20、30日开庭审理,此时的伤残鉴定标准已发生变化,某保险公司要求按2018年3月施行的“新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显然该请求是损害付XX合法权益的,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卢XX、集顺达公司赔偿付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7774.6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XX、集顺达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XX驾驶的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系集顺达公司客运汽车,付XX系该车的乘客。该车在由红花岗区××路往环城路方向行驶时,至红花岗区××××路段,该车前部车体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唐朝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贵CXXX2警车,之后继续向前碰撞由苏勇驾驶的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卢XX、唐朝君、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何复霞、贵C×××××上的乘车人付XX、李廷珍、程华东等2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卢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XX无责。付XX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留观住院治疗93天。2016年10月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遵一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3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付XX于2016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拾级。遵一医司鉴[2016]医鉴字第04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付XX于2016年6月1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200元。庭审中,集顺达公司就付X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与付XX出院医嘱为右侧第3、4、6肋骨骨折不符为由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对付XX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进行鉴定,因付XX的不配合致使未能鉴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核实,由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付XX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阐明该鉴定意见书系对付XX住院治疗的影像材料、住院治疗的病案以及结合鉴定时的影像材料所得出。事故车辆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承运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同意按照其与集顺达公司之间的约定,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何书蛮(现年85岁)系付XX母亲,育有长子付福林、次女付爱香、三女付XX。付XX三子骆泽龙(2001年1月28日生)、四女骆利(2007年11月6日生)未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卢XX系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集顺达公司所有)系公交客运汽车,付XX作为乘客购票乘坐事故车辆的这一事实,付XX与集顺达公司即达成了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集顺达公司应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付XX在乘车过程中因集顺达公司驾驶员的责任,造成付XX意外受伤,故付XX经济损失应由集顺达公司进行赔偿。付XX的损失为:1.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3.因一审案件系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付X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付XX住院93天,一审法院确认护理时间为93日,金额为(38246元/年÷365天)×93天=9744.87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为93天,鉴于付XX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受伤前后半年的清册,也无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故以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为(38246元/年÷365天)元×93天=9744.8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认为100元/天×93天=93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期一审法院确定为93日,金额为30元/天×93天=2790元;8.残疾赔偿金鉴于鉴定机构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付XX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遵一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3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别,故付XX的残疾赔偿金为29080元/年×20年×10%=581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何书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4.20元/年×5年×10%÷3人=3319.03元;三子骆泽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4.20元/年×3年×10%÷2人=2987.13元;四女骆利(2007年11月6日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4.20元/年×9年×10%÷2人=8961.3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06707.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集顺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额为106707.29元。因付XX不配合重新进行“三期”鉴定,故对付XX要求按照“三期”鉴定的时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集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XX支付赔偿款106707.29元;二、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针对付XX受伤认定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是否合法。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付XX受伤及集顺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付XX的赔偿标准及金额。1、鉴定报告。虽然涉案鉴定报告系付XX单方作出的报告,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进行的。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和采用的依据合法,在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而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报告的依据与医院记录不一致,但从医院病历档案载明的内容可知,付XX受伤情况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故鉴定报告依据的情况属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遵一医司鉴[2016]医鉴字第04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可知,付XX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在付XX未举证证明营养费和护理费实际支持超过该期限的情况下,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合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付XX的营养费应认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应为(38246/年÷365天)×60天=6287元。在已支持营养费的情况下,一审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80元每天计算,故付XX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天×93天=7440元。3、一审在依据运输合同判决集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将诉讼费认定给某保险公司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在某保险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付XX的其他赔偿计算标准及金额不实的情况下,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
二、由遵义市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XX支付赔偿款100399.42元;
三、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付XX负担90元,遵义市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付XX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鸿雁
书记员万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