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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民终31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数额、拆检费和评估费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5000);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过高。(比实际损失高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查勘车辆,无法确定车辆损坏部位,诉讼后,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申请对晋CXXXXX车进行重新评估,但是鉴定机构也未复勘车辆,只是依据原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部件作出的鉴定报告,脱离了实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高出实际损失2万元;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拆检费。(不服金额9500元)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偿的范围,即使法院认为拆检费应予以赔偿,但也应包括在车辆损失之中,不应再单独予以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过高。(不服金额5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有施救费发票和吊车费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其还应当提交施救单位资质和施救明细,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远远高于河北省道路救援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评估费(不服金额500元)。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且一审法院允许,上诉人缴纳公估费,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承担公估费,构成重复赔偿;第二,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时并未通知上诉人,故该费用的产生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赔偿。
玉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阳泉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44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财保阳泉分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司机张某驾驶原告玉源公司的晋CXXXXX、晋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讲武城镇高庄村南300米处时,与因故障停车的王停喜驾驶的豫05/XXXXX号农用拖拉机尾部相撞,后原告的车辆驶入道路西侧沟内,导致司机张某死亡,晋CXXXXX、晋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世文受伤,造成两车及绿化带、庄稼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停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世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磁县固城兴顺装卸队对该车实施救援,共花费13000元;原告并支付车辆拆检费9500元。2017年7月7日,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北恒嘉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晋CXXXXX、晋CXXXXX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晋CX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16178元、晋CX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910元;晋CXXXXX车损的评估费用为8360元,晋CXXXXX车损的评估费用为500元。被告财保阳泉分公司以评估程序有瑕疵为由要求对晋CXXXXX车辆损失重新评估。2018年10月8日,经我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CX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晋c61141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40010元,评估费用为8400元。另查明,晋CXXXXX和晋CXXXXX车辆均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0000元和8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投保人均为玉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玉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玉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财保阳泉分公司要求理赔,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玉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晋CXXXXX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0010元+晋CXXXXX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900元=145910元;2.施救费13000元;3、拆检费9500元;4、评估费500元;合计168910元。对原告要求的拖车费、交通费、食宿费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晋CXXXXX车辆评估费用,因其评估报告未采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第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6891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7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玉源公司的牵引车与王停喜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尾部相撞,致司机张某死亡、乘车人张世文受伤、两车及绿化带、庄稼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停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保险限额内对玉源公司的车损予以赔付。
晋CXXXXX车辆的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140010元、河北恒嘉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晋CXXXXX车评估,损失金额为591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3000元,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该主挂车车损已经评估,拆检费9500元非该车损之内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该拆检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该拆检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车损数额高出实际损失2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委托,且为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报告高出实际损失2万,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过高,不服金额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玉源公司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和吊车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规定,一审采信该发票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挂车评估费500元不应承担问题。因评估费系查明标的的损失数额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68910元”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94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4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5元由山西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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