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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602民初1100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2019-08-12

原告:李XX,女,汉族,上海峰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电话号码:138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6XX******)
被告:刘X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80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944390XXXX。
负责人:于XX,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号码:176XX****XX)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刘X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17.57元、护理费2382.04元(17天X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X100元)、误工费7034元(34天X206.8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233.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14时23分,范振海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江大街与国安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载乘李XX,吕亭亭,姚磊,毕艳华)沿浑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车上人员李XX、吕亭亭、毕艳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9712.82元、住院期间二级17天。原告受伤,因原告与被告刘XX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XX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因此,被告刘XX应承担违约责任。刘XX系XXX号轿车所有权人,该车于2018年3月2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座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刘XX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依法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
诉讼过程中,李XX将“误工费7034元(34天X206.89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4600元(20天X230元)”。
刘XX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参照住院期间和医疗机构诊断中建议的休息时间来确定。误工费应当提供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子以确定。护理费应按照按护理证明记载的护理等数和护理期限计算。2、答辩人于2018年3月26日为XXX号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座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10万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XXX号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保险车辆无责,我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应当由对方车辆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6日14时23分许,范振海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江大街与国安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刘XX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载乘李XX、吕亭亭等人)沿浑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员李XX、吕亭亭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范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XX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足部损伤、头部损伤等。住院治疗17天(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12日),二级护理17天,住院费8690.10元、门诊治疗费827.89元。2019年3月28日,李XX在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复查费用85.60元。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李XX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1480元)。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李XX此次外伤伤情的误工期限以20日为宜。
依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03.59元(住院费8690.10元+门诊治疗费827.89元+复查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X100元/天)、护理费2382.04元(17天X140.12元/天)、误工费2802.40元(20天X140.12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6688.03元。
XXX号出租车的经营人为刘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上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刘XX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李XX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XX应当对李XX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李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李XX外购药的问题。经查,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李XX在白山康达大药房及广东健客医药公司购买药品。故对该部分药费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李XX医疗费96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382.04元、误工费280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88.03元;
二、鉴定费148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由李XX负担6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庆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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