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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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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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06民初3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2019-10-16
原告:鸡西市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门市-(1-2)-5。
法定代表人:乔XX,经理。
原告:闫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楼2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鸡西市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闫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黑030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同达公司、闫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同达公司、闫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黑03民终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达公司、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王涛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同达公司的黑G×××**号车辆,行驶至鸡西市××中心大街与政祥路交口处停车上下客,刘某从后门上车,车辆在未关闭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向前行驶数米后,刘某被甩出车外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出险,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同达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车辆拒赔通知书,以王涛资格证到期未检为由拒绝保险理赔。原告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争取对王涛刑事案件从轻、减轻处罚,与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瑞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各项损失480000元。原告认为黑G×××**号车辆在被告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刘某无论视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被告的拒赔行为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给予理赔。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高于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涛作为客车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资格证,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我单位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2018年2月9日,王涛驾驶同达公司所有的黑G×××**号普通客车,在城子河区中心大街与政祥路交口处停车上下乘客时,刘某从后门上车,车辆在未关闭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向前行驶,将乘客刘某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刘某不符合死亡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所以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原告向我单位提出索赔,要求按照其承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对死者进行赔偿。经我单位调查,驾驶员王涛,从业资格证书在出险时间段属无效证件。证件发证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此证件为出险后补办。我单位在2018年3月28日9时到交通局相关部门核实后得出结果,此证件在2017年6月30日已属无效证件。在2018年5月7日再到交通局调取证件信息时,发现此证件与原告提供的证件日期相符。调取王涛参加考取从业资格证书的时间发现,考试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11时。根据以上情况,此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出险后补办。根据《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三章明确规定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综上,事故发生时王涛的从业资格证属于无效证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单位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同达公司与原告闫XX就11线路(火车站至城海矿)黑G×××**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签订了车辆融资运行协议书,约定:1、车辆经营权、产权归同达公司所有;2、闫XX向同达公司缴纳融资款230000元;3、运营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24年1月15日;4、经批准上线的车辆需按日向公司缴纳票款定额为每日150元,月剩余票款扣除司乘人员工资及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相关费用后,作为绩效额按协议分红;5、闫XX需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一次性交纳车辆保险费。如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同达公司协助有关单位处理,如事故理赔款超出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超出部分由闫XX自行承担;6、闫XX及时足额按期缴纳年度参保保险金额,由同达公司统一办理投保手续;7、同达公司每月返给闫XX融资款本金2400元,96个月返清等条款。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同达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同日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承保的险种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2018年1月11日,原告同达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该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2018年2月9日9时50分许,王涛驾驶黑G×××**号普通客车沿城子河区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大街与政祥路交口处停车上下乘客时,刘某从后门上车过程中,王涛在未关闭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向前行驶出数米后将刘某被甩出车外,致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0日死亡的一般死亡事故。经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XX以原告同达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6月22日同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闫XX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各项损失48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250000元,余款230000元一年内给付。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闫XX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50000元赔偿款。2018年6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员必须持有有效证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方可驾驶营运车辆,驾驶员王涛从业资格证无效,属于未持有效证件驾驶营运车辆为由,向原告同达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驾驶人员王涛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8年2月9日10时许,其驾驶黑G×××**号客车从城子河区城海站点发车到鸡冠区火车站,沿中心大街行驶至中心大街与正祥路交口新华站点停车有一个乘客要下车,到站点后其就开启后车门看乘客下去后就启动车辆,后有个人从车的右后方跑过来要上车,这个女的一条腿在车上,一条腿在地上,其没注意就启动车辆,给这个女的带倒了,其在右侧倒车镜看到地上躺个人,后其停车”。2018年7月18日,经本院审理后,以驾驶员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驾驶人员王涛从业资格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王涛重新申请继续教育培训后,2018年4月23日通过考试合格,2018年4月25日取得了新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由于系统程序编排,新证发证日期自动生成为2017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同达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刘某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范围。根据驾驶人员王涛的供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应认定刘某属于正在上车的人员。又根据原告同达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当中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是指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应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属车上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刘某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的赔付对象。二原告要求认定刘某为车外第三者的意见,不予支持,亦不能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王涛不具有从业资格证,是否为原告同达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方免赔的情形及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虽称在原告同达公司投保时对合同中关于免责的条款作出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二原告有异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自认在原告同达公司投保时,其未将无有效驾驶执照的情形中包含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予以说明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驾驶人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并未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称王涛的从业资格证属于无效证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二原告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由谁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根据二原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运行协议书中的约定,车辆的产权归同达公司所有,原告闫XX按照同达公司制定的运营管理制度及细则进行经营,并参与分红及按期返还融资款。二原告之间不符合挂靠经营的形式,故原告闫XX认为其同原告同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运行协议书当中的约定,原告闫XX向原告同达公司交纳融资款230000元后,肇事车辆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内由闫XX实际占有、使用和负责具体营运。该车辆参保的保险金由闫XX负责,由同达公司统一办理参保事宜。如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事故理赔款超出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超出部分由闫XX自行承担。本案保险合同虽然系同达公司同被告之间签订,但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原告闫XX,其亦负担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同时出现事故后由其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义务,其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利益相关人,依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原告闫XX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行使要求其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权利,故原告同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XX代为原告同达公司与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250000元赔偿款,该数额已超过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限额内予以理赔,向原告闫XX支付理赔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闫XX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闫XX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00元,由原告闫XX自行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审 判 员 温春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