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60吴XX与杨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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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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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2民初132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吴XX,女,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甲,男,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负责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被告杨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4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3940元、残疾赔偿金193520元、精神抚慰金410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53501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9时05分左右,杨X甲驾驶苏E×××××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憧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该车尾部撞击车后步行的吴XX人体,造成吴XX跌倒受伤。后因原告要求赔偿,故起诉来院。
被告杨X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费用62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0日9时05分左右,杨X甲驾驶苏E×××××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憧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该车尾部撞击车后步行的吴XX人体,造成吴XX跌倒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杨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本院委托,张家港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张家港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吴XX脊柱多发骨扩半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伴排尿排便障碍构成三级伤残,双侧多发p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翠L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E1E2M7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杨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X甲垫付原告护理费6200元(垫付医疗费已理赔)。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48102.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吴XX本次因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为33126.53元(某保险公司对其中4670元中风费用虽有异议,但不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关联度鉴定。而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医嘱有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3、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4、护理费134440元(至定残之日为61440,之后暂计算两年即计算至2021年8月9日);5、鉴定费30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辅助用品费49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属必要合理);8、残疾赔偿金193520元;9、精神抚慰金41000元。以上原告吴XX的损失合计425146.53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杨X甲驾驶的苏E×××××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还应在交强险其它部分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315146.53元,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杨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杨X甲应对不足部分315146.5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对被告杨X甲应承担的损失315146.53元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杨X甲垫付原告费用6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5146.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1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315146.53元。以上合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吴XX425146.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上述理赔款425146.53元中直接将6200元给付被告杨X甲,其余理赔款418946.53元给付原告吴XX。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XX、被告杨X甲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吴XX负担291元,由被告杨X甲负担1247元。被告杨X甲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