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合同、无因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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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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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民终78号 合同、无因XX、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负责人: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鲁K×××××、鲁K×××××号车辆登记在王俊峰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2010年9月29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直至2015年3月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仅有起诉权,无胜诉权。一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予审查错误。2.王俊峰出具的《垫付款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王俊峰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无需支付修车费用,其先行垫付维修款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垫付款还款协议》载明鲁K×××××的修车款75000元,并约定王俊峰在车辆修复后6个月内结清,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从维修数额看,维修费为75000元,高于定损价62446元,王俊峰在保险理赔金额外另行支付维修费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王俊峰作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存在重要关联,应出庭作证,以证实《垫付款还款协议》是否真实、车辆是否实际维修、维修费是否已经支付等事实,一审法院在案件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认定《垫付款还款协议》真实,认定事实不清。3.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仅提供发票未提供维修清单明细,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4.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向王俊峰主张修车款的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660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9日,宋振强受王俊峰雇佣驾驶鲁K×××××、鲁K×××××货车与宋明玉驾驶的鲁K×××××货车在石泽线与峨石山西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荣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俊峰系鲁K×××××车辆、鲁K×××××车的所有人。鲁K×××××、鲁K×××××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振强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勘查定损,鲁K×××××号车辆定损金额62446元、鲁K×××××货车定损金额3650元。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2446元,后于2016年10月24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车主王俊峰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王俊峰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75000元,王俊峰应在车辆修理后6个月内结清车款;2.修车发票记账联,证明为修车开具金额为66096元的发票,原告称该发票的第二联已交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庭审中双方均称联系不到王俊峰,被告称王俊峰未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车辆在被告出险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并送到原告处,原告提交了与王俊峰的修车协议,且开具了与被告定损数额等值的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王俊峰的案涉车辆在原告处修理。被告与王俊峰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王俊峰与原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权。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保险期内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王俊峰理赔,王俊峰对被告享有债权。在王俊峰和原告的车辆维修合同中,原告完成了车辆维修义务,王俊峰理应及时支付维修费,原告对王俊峰享有债权。现第三人王俊峰长时间怠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理赔,应视为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代王俊峰要求被告理赔,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内及时理赔。对车辆损失的数额,王俊峰与原告之间约定的车辆维修费用超过被告定损的数额,未加重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在定损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王俊峰长达9年多未向被告索赔且被告亦未能与王俊峰取得联系协商赔偿事宜的情形下,应视为被告怠于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被告以案涉车辆是否维修及王俊峰是否向原告支付款项提出抗辩,缺乏诚信,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车辆修理费660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系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于2015年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可王俊峰就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鲁K×××××号货车定损金额共为6244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垫付款还款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的金额应当以我方的定损金额为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荣成市崖头汽车修理厂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荣成市崖头汽车修理厂是否对王俊峰享有债权,能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
关于焦点一,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俊峰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也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王俊峰自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向其申请理赔,至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2015年3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是否对王俊峰享有债权,能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问题。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王俊峰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一直未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结合上述事实,从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提交的王俊峰出具的《垫付款还款协议》、发票等证据看,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主张的案涉车辆在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维修,王俊峰尚欠维修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对王俊峰享有维修费债权正确,王俊峰怠于行使其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债权,荣成市崖头汽车修XX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俊生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玲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