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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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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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民再36号 追偿权纠纷 再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主要负责人:谭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孙X、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北鼎城公司)、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07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湘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申请人孙X、湘北鼎城公司和湘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7)湘07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孙X、湘北鼎城公司、湘北公司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X、湘北鼎城公司、湘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错误。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将70000元转账支付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账号,2017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追偿权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作为经办法院,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2、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李某诉陈远来、孙X、湘北鼎城公司的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即视为某保险公司放弃了追偿权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本案中,孙X存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行为,某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为了确保伤者权益得到保障,法律强制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再行使追偿权。在李某起诉的另案中,如果不调解,法院也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另案只是采用了调解的方式而非判决的方式结案,某保险公司没有放弃追偿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里均为免责情形。为维护伤者权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对垫付的全部款项依法享有追偿权。另外,湘北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本案中,孙X本身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孙X、湘北鼎城公司、湘北公司辩称:㈠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1、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明知孙X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仍同意协调并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在调解过程中均未明示保留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视为已经处分自身的追偿权利,既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法院组织达成调解协议具有合法性,应得到各方当事人的遵守。某保险公司主张其追偿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2、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认定某保险公司放弃免责抗辩权方面一致,且二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一审起诉时间进行了审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缴纳一审诉讼费的时间是2017年6月13日,向李某实际赔偿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某保险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㈡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错误。某保险公司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概念的亵渎。孙X、湘北鼎城公司及湘北公司认为在李某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李某先行垫付任何费用,而是其与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给李某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动同意调解结案,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又起诉孙X、湘北鼎城公司、湘北公司的行为是对放弃权利的反悔,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X、湘北公司、湘北鼎城公司赔偿其垫付的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按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孙X、湘北公司、湘北鼎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孙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申请增驾的B1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虽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孙X在实习期内应驾驶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其驾驶中型客车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行为。某保险公司明知孙X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仍同意协调并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在协调过程中未明示保留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视为已经处分自身的追偿权利,现某保险公司再次以其享有追偿权为由向孙X、湘北公司、湘北鼎城公司主张权利,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某保险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向涉案交通受害人李某给付赔偿款70000元后,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X、湘北鼎城公司、湘北公司承担7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X、湘北公司、湘北鼎城公司负担。
本院原二审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晚,孙X驾驶湘北鼎城公司所有的湘J×××××号中型普通客车,临时停靠在常德市××区××线谢家铺镇××路段与乘务员李某结算。18时许,李某结算完毕下车,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陈远来相撞,致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陈远来、李某负同等责任。湘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孙X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实习期至2015年7月30日。李某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远来、孙X、湘北鼎城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09343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李某的经济损失107343元,由某保险公司于该案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给付70000元,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常鼎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27日,某保险公司通过一审法院账户给付李某赔偿款70000元。2017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次日缴纳诉讼费1550元。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表述,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予以纠正。
本院原二审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孙X、湘北鼎城公司、李某、陈远来在(2015)常鼎民初字第475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明知孙X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可能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仍然同意向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某给付赔偿款,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放弃了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抗辩权。某保险公司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缴纳一审诉讼费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但某保险公司向李某实际赔偿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本院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北站路支行出具的补制回单专用凭证,2、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转账1550元的记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追偿权纠纷民事诉状和证据材料,并于2017年5月25日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湘北公司、湘北鼎城公司、孙X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只能证明保险公司是在法院当时立案受理后要求其缴纳诉讼费的通知书,法院立案不是以缴费通知书为准,应该是到账时间为准;补制回单专用凭证,该凭证没有申请及原因说明,凭证上也没有汇款时间。且该专用凭证原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没有效力。手工凭证不足以证明汇款时间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的转账单,从形式上看,一般说是真的,但也不能排除有作假的可能,因为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假,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补制回单专用凭证上内容系手写,且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也没有补制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预交诉讼费通知单,没有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某保险公司转账记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交的复印件,虽未提交原件,但加盖了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财务专用章,并有文字说明“该笔收入已于2017年5月25日入非税收入结算户(6009农行账户)。2019.12.4”,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1.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转账1550元。
2.在(2015)常鼎民初字第475号案件即案外人李某起诉某保险公司、孙X、湘北鼎城公司、陈远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询问笔录显示李某与陈远来已经就该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在该案庭审记录中,载明李某陈述了李某与陈远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询问某保险公司是否追加陈远来为共同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不追加;询问某保险公司是否清楚李某方认可陈远来已经与李某达成协议并履行,某保险公司表示以该案的卷宗和庭审记录为准。
3.本案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在(2015)常鼎民初字第475号案件审理时知晓孙X是实习期内驾驶的情况,对孙X的驾驶证进行了质证。
4.湘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5.某保险公司在(2015)常鼎民初字第475号案件审理时明确表示:李某未与湘J×××××号车接触,湘J×××××号车应无责,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孙X驾驶证存在未处理违法行为,商业险不赔偿。
6.(2015)常鼎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李某医疗费24095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鉴定费800元,十级伤残,其他损失未认定明确的数额。李某在该案中对各项损失所提请求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3916.86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某请求的总损失额为109343.86元。在该案民事调解书中各方确认李某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07343元。
再审对二审认定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对孙X、湘北鼎城公司、湘北公司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经本院再审查明,某保险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在2017年5月25日,距离两年的时效期间还有两天,故某保险公司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在(2015)常鼎民初字第4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明知孙X当时尚在实习期内,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是因案外人李某与涉案车辆无接触可按交强险进行无责任赔偿、因孙X的驾照存在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同意按商业三者险赔偿,没有基于孙X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主张交强险免赔或无责。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均未明确某保险公司以何种保险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明确其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行使追偿权。现某保险公司起诉认为其应依交强险相关规定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适用交强险。但本案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是调解结案,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适用商业三者险为由进行调解,故本案所涉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某保险公司与李某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签收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垫付抢救费用”。
因该案李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07343元,李某在民事调解中同意某保险公司只赔偿70000元,放弃了其他的诉讼请求,通过本案查明的情况可认定放弃的是涉及陈远来的相关赔偿部分。依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李某、孙X、陈远来三人为同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某经济损失70000元应是李某和孙X的责任份额。某保险公司通过调解同意赔偿李某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35000元,也与孙X、湘北公司、湘北鼎城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湘07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李 雪
审判员 金春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熊梦涵
书记员 谭桃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