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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天利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吴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22民初4520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19-09-10

原告:宁夏天利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35960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卢X,甘肃省兰州市人,大专文化,群众,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1,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初中文化,群众,国能煤业宁夏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63237XXXX,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楼/div>负责人:常X,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庆区友爱小区养路段综合楼**tyle='line-height:28pt;text-indent:32pt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天利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X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1125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6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合计328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维修费期间的利息;2.原告对维修车辆牌号为宁A618**起亚车享有留置权,并以留置权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留置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答辩要点:原、被告争议的修理合同纠纷,实质是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汽车财产损失赔偿民事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吴X对涉案维修车辆承保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800元,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及承保财产标的合同期间内。同时被保险人是本案保险标的涉案维修车辆的所有权人,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并且该标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吴X具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本案中,造成原告维修车辆的财产损失是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吴X不是本案的第一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非法滞留被告车辆的法律后果,被告吴X保留原告的诉讼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一、本案中被告吴X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修理合同纠纷,相对性属于合同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无修理合同关系;二、被告吴X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关车损保险的争议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调整的范围,有关维修合同与保险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有关被告吴X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三、依照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吴X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约定,涉案保险的第一请求权人为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各方约定对于车辆损失险大于5000元的,应取得第一请求权人委托书方可由被告吴X领取,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多次与被告吴X联系,但吴X以暂不要求索赔并后续无法取得联系,致使双方之间的保险争议迟迟无法解决;四、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8年12月23日,被告吴X所有的车辆号为宁A618**起亚轿车因交通事故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按约定将涉诉车辆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31125元。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购买车辆保险。2019年1月2日,保险公司对涉诉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31325元。后被告未支付维修费,车辆现留置于原告处。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吴X认为,其维修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维修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其与保险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修理合同关系,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修理合同纠纷,相对性属于合同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无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吴X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关车损保险的争议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调整的范围,有关维修合同与保险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有关被告吴X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依照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吴X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约定,涉案保险的第一请求权人为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各方约定对于车辆损失险大于5000元的,应取得第一请求权人委托书方可由被告吴X领取。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吴X将事故受损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受损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原告主张修理费为31125元,被告吴X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X支付修理费31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未及时支付修理费,应同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维修完毕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以原告出具结算单即2019年5月24日起,被告吴X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维修费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依法可以留置维修车辆,并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吴X认为,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购买车辆保险,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天利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112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向原告宁夏天利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维修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宁夏天利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X所有的宁A618**起亚牌轿车享有留置权,原告宁夏天利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天利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美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冯柯娜
书 记 员 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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