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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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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390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9-05-17

原告:重庆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3384XXXX。
法定代表人:熊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至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会发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会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9842.20元(渝BVXX**号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82300元;驾驶员蔡修银医药费1252.20元;乘客刁金华医药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乘客苏树全医药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渝GBXX**号车辆的修车费、施救费30763元;公路路产损失12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渝BV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卡和保险单。2017年12月28日06时20分许,蔡修银驾驶渝BVXX**号车辆在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16KM+612KM(重庆市长寿区)路段,与停驶的渝GBXX**号车辆发生擦挂后侧翻,造成驾驶人蔡修银、乘车人苏树全、刁金华受伤,公路路产损失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认定蔡修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垫付两车损失、路产损失、伤者损失等合计227528.20元。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了交强险赔款2000元,对其余损失拒赔。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2000元和渝GBXX**号车辆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元后,请求被告赔偿209842.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渝BVXX**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113680元、司机和乘客险各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员蔡修银无有效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予赔付,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重庆会发公司为牌照为渝BVXX**的厢式运输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13680元、100万元、5万元、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一栏为黑体字,内容为“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重庆会发公司在该栏上加盖印章。《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下方空白方框内手写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重庆会发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尾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日。
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载明了重庆会发公司投保的基本信息,其中机动车种类为载货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
2017年12月28日,蔡修银驾驶渝BVXX**号货车从重庆往晏家方向行驶,06时20分许,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16KM+612M处与驾驶人肖福明驾驶的渝GBXX**号货车(停驶在应急车道内)发生擦挂后侧翻,造成渝BVXX**号车驾驶人蔡修银、乘车人苏树全、刁金华受伤和公路路产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蔡修银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行使,造成此次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蔡修银因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252.20元;重庆会发公司垫付了刁金华的医疗费88443.11元,并与渝BV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陈静、驾驶人蔡修银另行共同赔偿7万元(本案中,重庆会发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刁金华的乘客险保险金5万元);重庆会发公司垫付了苏树全的医疗费3万元,并与渝BV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陈静另行共同赔偿12万元(本案中,重庆会发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苏树全的乘客险保险金5万元);BVXXXX号货车产生维修费78000元、施救费4300元,合计82300元;重庆会发公司支付了渝GBXX**号车辆的维修费28763元、施救费2443元,合计31206元(庭审中,重庆会发公司认可某保险公司对渝GBXX**号车辆的定损金额30763元);重庆会发公司赔偿了公路路产损失12770元。
综上,根据重庆会发公司的举证和陈述,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蔡修银的医疗费1252.20元、刁金华和苏树全的乘客险保险金各5万元(合计10万元)、BVXXXX号货车损失82300元、渝GBXX**号车辆损失30763元、公路路产损失12770元,合计227085.20元。扣除渝GBXX**号车辆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元和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213085.20元。庭审中,重庆会发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为209842.20元;某保险公司陈述如果该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则认可重庆会发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举示了该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中载明,驾驶人具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陈述发生事故时,BVXXXX号货车的驾驶人蔡修银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即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一项为“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因此,该公司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会发公司认可蔡修银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取得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当时提供的外地从业资格证,后来保险公司查询说是假的;本案所涉车辆应当需要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但蔡修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不是无证驾驶,事故原因也不是无从业资格证导致的;该公司因办公地点在巴南区,从2010年至今都是通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巴南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丁有渝进行投保,每次打款都是通过巴南支公司,保单也是巴南支公司派人送过来,某保险公司从未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声明》中的手写内容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该公司盖章时是空白的。
重庆会发公司举示了其工作人员瞿XX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手机与丁有渝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丁有渝认可瞿XX所说的“渤海保险公司没有在保单后附保险条款,也没有向重庆会发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并陈述“附了条款的应当加盖骑缝章,骑缝章都没得,证明没有附条款”;同时,丁有渝在录音中与瞿XX就赔偿金额进行了磋商。某保险公司认可丁有渝是该公司下属机构巴南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巴南支公司的经理,但不清楚录音是否丁有渝本人,且录音是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重庆会发公司是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上的业务员不是丁有渝,丁有渝是巴南支公司的,因此即使录音属实,也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2951号民事调解书、车辆维修发票、公路路产赔偿费发票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会发公司为牌照为渝BVXX**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接受重庆会发公司的投保后出具了保险单,重庆会发公司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重庆会发公司的驾驶员蔡修银驾驶牌照为渝BVXX**的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受伤、公路路产损失属实,蔡修银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蔡修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2、某保险公司是否向重庆会发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重庆会发公司赔付保险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载明,驾驶人具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重庆会发公司投保的渝BVXX**号货车属于营业性的载货机动车,其驾驶员应当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蔡修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举示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内容证实重庆会发公司认可某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根据重庆会发公司工作人员与丁有渝的通话录音,某保险公司从未向重庆会发公司交付过保险条款,自然谈不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间内并未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举示其他证据否认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重庆会发公司将其作为证据举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丁有渝系某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巴南支公司的经理即法定代表人,重庆会发公司通过丁有渝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行为符合常理,且如果丁有渝并不是重庆会发公司投保的联系人,也不可能与瞿XX通话并商量赔偿事宜。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录音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虽然重庆会发公司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重庆会发公司举示的录音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从未交付保险条款,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丁有渝作为负责重庆会发公司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下属巴南支公司的经理,其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陈述应较为客观真实,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某保险公司将其中的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仍然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重庆会发公司违背真实情况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公司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予以纠正,并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重庆会发公司进行赔付。根据重庆会发公司举示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213085.20元,重庆会发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9842.2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9842.2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7.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露
书 记 员 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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