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佐XX、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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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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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XX。
原审原告佐XX与原审被告成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李X,被上诉人佐XX、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XX一审诉称: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成XX驾驶辽JXXX8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蒙县成吉思汗广场前,撞停在路边的由佐强驾驶的原告佐XX所有的辽JXXX81号轻型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成XX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佐强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4500.00元,另有交通费200.00元。被告成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00.00元。
被告成XX一审辩称:原告车辆修理了9天,误工费应按9天计算,我的车有保险,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间接损失,根据合同条款和与成XX签订协议上看是免赔的,我司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成XX驾驶辽JXXX8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蒙县成吉思汗广场前,撞停在路边的由佐强驾驶的原告佐XX所有的辽JXXX81号轻型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成XX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佐强无责任。原告左凤霖所有的车辆系交通运输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月30日修理完毕,共修理了10天。被告成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成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佐强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与车辆投保人成XX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在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保险合同条款均是格式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有被告成XX签字的合同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未提供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证据,且没有年、月、日的记载,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的辩论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佐XX诉请的交通费200.00元因不能向本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佐XX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停运损失1537.90元(153.79元×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佐XX停运损失1537.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成XX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1573.9元不合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佐XX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
成XX二审答辩认为: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告诉我停运损失没说不理赔的事宜,对免责事由没有告知,应该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佐XX的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虽然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从形式上来看,只是对免责条款文字部分进行了加黑,但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特别声明》部分虽投保人签名及声明,该保单的上述内容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合、字体等特别标识,且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也未进行列明。此表述仅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投保人阅读提示条款的义务,但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因上诉人未完全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提出停运损失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辉
审 判 员 李祥彬
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