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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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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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民终1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XXXX。
负责人: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75140XXXX。
法定代表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称,1.依法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事故发生在京昆高速四川绵阳往广元向1648公里处,被上诉人舍近求远将车辆运回陕西宝鸡法门镇,直接扩大了施救费金额,间接扩大了车辆损失的程度;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系依据涉案车辆经过长途运输已经扩大后的状态做出的,而非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做出的。因为车辆损失已经扩大,因此该车辆不具备重新鉴定的事实基础;3.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恒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长时间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也不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应该将车辆如何处理,被上诉人无奈下只能自行评估定损。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690元(其中施救费30900元、高速路赔偿款26620元、汽车修理费185000元、停运损失127170元、鉴定费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原告恒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CXXX28半挂牵引车和陕CXXX5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陕CXXX28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1722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和自燃损失险等,缴纳保险费23170.27元;陕CXXX5挂车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4828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和自燃损失险等,缴纳保险费2958.7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9日24时止。2018年4月8日15时20分许,原告司机樊永治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05京昆高速绵阳往广元方向1648公里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徐元奎驾驶的川AXXX6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XXX4挂车)车尾碰撞后,又与左侧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骑压于中央绿化带处,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绵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2018年4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作出第51820132018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永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元奎无责任,并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陕CXXX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XXX5挂车)和川AXXX6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XXX4挂车)的车辆损失,以及陕CXXX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XXX5挂车)造成的路产损失和施救费,由陕CXXX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XXX5挂车)车方和樊永治全部承担。后原告缴纳了高速路路产损失,将陕CXXX28号牵引车和陕CXXX5挂车托运绵阳,又从绵阳托运至宝鸡市扶风县法门镇全顺汽车修理厂,2018年9月16日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10月30日,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西正估字(2018)第452号机车险评估报告,评估陕CXXX28号牵引车车损为153000元,陕CXXX5挂车车损为32000元;同时作出西正估字(2018)第049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日停运损失为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用,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司机樊永治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及时进行理赔。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185000元,有具有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资质的评估机构认定,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应予支持。高速路路损2662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30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受损车辆从四川绵阳托运至陕西宝鸡,有人为扩大损失之嫌,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委托相关人员到现场勘验,但未能及时定损,原告在无法确认维修费用情况下将受损车辆拖运回本地,符合情理,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4000元,被告应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既不核损,又不履行赔付义务,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0月30日车损评估报告作出后,被告应根据相关资料,在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赔付义务,其拒不履行,致使原告2019年3月5日诉至本院,违约损失本院以评估报告785元/日计算,从2018年12月11日算至2019年3月5日,合计66725元(785×85天),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3245元(185000+26620+30900+14000+66725)。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原告承担528元,被告承担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焦点一、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运回本地进行维修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称,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地在外地,被上诉人却将车辆运回本地进行维修,直接扩大了车辆损失程度,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运回本地进行维修而扩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称涉案车辆未定损并不影响车辆的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在收到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在三十日之内作出核定.......”从该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应及时对财产损失作出核定,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一年有余,上诉人却没有按时履行此项义务,且车辆停运损失也实际客观发生,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成君
审判员 刘勇东
审判员 孙亚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莎
书记员 张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