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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宁波万安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6民初66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3XXXX。
负责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安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MAXXXQ8Q8G。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X甲,男,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宁波万安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城工程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XX诉称: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7742.57元、误工费29100元、护理费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020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162233.57元。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万安城工程公司、张X甲赔偿;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宪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万安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9年4月11日17时00分,被告张X甲驾驶浙BX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宁海县新建工地路口倒车时,车尾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17742.57元。2019年4月12日,此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2月1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XX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与2019年4月11日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损伤治疗后,目前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以上(未达25分)的致残等级为致残十级(分级)。建议王XX因车祸致右手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业期限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限)。
另查明,被告张X甲驾驶的浙BXXXXX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万安城工程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甲同意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742.57元(应剔除原告治疗牙齿所花的费用6000元)。
2.误工费17500元(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张X甲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在原告工作地点,证实原告实际在工作,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同意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3.护理费6499元【(7天X194元/天=1358元)+(53天X97元/天=514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X100元/天)。
5.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
6.伤残赔偿金90201元(60134元/年X15年X10%)。
7.交通费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3350元。
以上合计135192.5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X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5192.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张X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15192.57元(135192.57元-交强险120000元),被告万安城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张X甲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120000元;
二、被告张X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XX15192.57元,被告宁波万安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张X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王XX负担3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原宪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琼
代书记员 蔡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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