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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4康XX与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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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12民初61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康XX,男,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负责人: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公司职员。
原告康XX与被告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315.39元,具体为:1.医疗费24611.39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4.营养费1350元[(60天+15天)×18元/天];5.误工费63000元(210天×300元/天);6.护理费11300元[(90天+13天+10天)×100元/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8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11时10分左右,于XX驾驶皖11/×××××变型拖拉机在S223线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段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左侧中部与由南向北孙德松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孙德松、乘坐人康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孙德松、康XX被送至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3206831201900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承担全部责任,孙德松、康XX不承担责任。于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碰撞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其驾驶车辆掉头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的。当时孙德松的摩托车还在几百米外,且其掉头时已经打开了左转向灯,并通过车窗及反光镜进行了观察,当车尾快过中心线时摩托车撞了上来,故其认为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不同意承担康XX的全部损失。
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于XX驾驶的皖11/×××××变型拖拉机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康XX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司不予承担。于XX应向法院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有驾驶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如没有驾驶证或者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即使法院判决其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司也有向于XX追偿的权利;3.原告的三期评定明显过高,不能作为计算各项费用的依据。误工费标准过高,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误工费300元/天无任何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康XX的误工费只能按农村标准57元/天计算;4.其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审查确认的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6831201900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通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2日11时10分许,于XX驾驶皖11/×××××变型拖拉机在S223线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段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左侧中部与由南向北孙德松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康XX)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孙德松、康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2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出具第3206831201900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于XX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妨碍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妨碍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于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孙德松和康XX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当事人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德松和康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皖11/×××××变型拖拉机登记于于X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XX持有准驾车型为G的驾驶证。
事故发生当日,康XX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治,2019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
2019年11月1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康XX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2.康XX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3.康XX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15日。
对康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康XX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餐费596元,应予剔除。经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24015.39元;2.二次手术费,结合康XX年龄,其内固定在位,必然需要取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支持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34元(18元/天×13天);4.营养费,本院按10元/天的标准支持750元[10元/天×(60天+15天)];5.误工费,根据如东县袁庄镇小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院向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调查,本院认为,康XX在事故前常年从事瓦工工作属实,因康XX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6466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210天,误工费依法支持37203.37元[64663元/年÷365天×(180天+30天)];6.护理费,康XX主张11300元[100元/天×(13天×2人+77天+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合上述,本院认定康XX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82102.76元(24015.39元+8000元+234元+750元+37203.37元+11300元+600元)。另外,原告主张鉴定费28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关于伤残评定的费用1200元应从中剔除,其余1620元列入本案诉讼费用项下一并处理。
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孙德松就其损失赔偿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9)苏061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德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499.4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9444.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康X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依法向义务人主张赔偿。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事发后通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根据其专业知识及技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划分各方事故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于XX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康XX、孙德松两人受伤,两人已均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在该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依法应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中,康XX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为32999.39元,而(2019)苏0612民初6111号案件中孙德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为10499.40元,根据损失比例,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康XX7586.28元,超出部分损失25413.11元(32999.39元-7586.28元),因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于XX赔偿;康XX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计49103.37元(37203.37元+11300元+600元),孙德松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9444.30元,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全额承担,即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康XX49103.37元。综上,康XX的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689.65元(7586.28元+49103.37元),由于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25413.11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XX56689.65元。
二、限被告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XX25413.11元。
三、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2422元,由原告康XX负担652元,被告于XX负担5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汇款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吴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
人民陪审员  季炉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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