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慈利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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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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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8民终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利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
法定代表人:符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利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驾驶员朱曾军无从业资格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即显著增加了出租车运行的危险程度,及上诉人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当认定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5394.3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足以证明驾驶客运出租车,必须同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朱曾军有驾驶证,只能证明其具备了驾驶一般非营运车辆的资格,其要驾驶客运出租车辆,必须还要取得从业资格证,其无从业资格证,则显然不具有驾驶客运出租车辆的资格。朱曾军只有通过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从业资格证,才能证明其具备了驾驶出租汽车的基本职业素质,其在不具备基本职业素质的情况下驾驶出租汽车,增加了出租车运行的危险程度。上诉人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在承保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全部保险条款,并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字形式予以了提示,同时也采取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对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上诉人所使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具有关系,不强调免责事由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与免除某保险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完全是两个概念,判定无效超出了司法裁判范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是典型的商业格式条款,而是具有规章性质,是对国家意志的体现。
顺达公司辩称,朱曾军持有与车辆相符的合法驾驶证,可以驾驶涉案车辆,即使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丧失驾驶车辆的资格,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曾军已通过了运输部门考试并合格,取得了从业资格证。请求驳回上诉。
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车辆保险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原告顺达公司给自己所有的湘G×××××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2019年6月3日,朱曾军驾驶湘G×××××出租车搭乘杨生兵沿省道304线从慈利县城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途径慈利县苗市镇洞湾村洞湾桥路段时,与马义驾驶的鄂D×××××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客杨生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湘G×××××出租车的驾驶员朱曾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义、杨生兵无责任。鄂D×××××小轿车花修理费17394.3元,被告理赔了交强险2000元,剩余15394.3元被告未理赔,由原告垫付。驾驶员朱曾军持有B2E驾驶证,但无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能否成为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本案湘G×××××出租车的驾驶员朱曾军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小轿车的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出租车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商业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仅要理赔交强险的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15394.3元也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以查明确认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慈利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15394.3元;二、驳回原告慈利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实朱曾军持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可以驾驶涉案车辆。某保险公司对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但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异议,认为并非新证据,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属于事后取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曾军未取得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格,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免赔。
其一、涉案免责条款虽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根据上述规定,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而某保险公司将违反相应要求作为免责事由订入免责条款,既未免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也未排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律规定,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制之外,主要由保险合同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应被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其三、保险人只要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某种特定危险状态的存在即可免责,无须再证明该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不适当,应予纠正。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已生效。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曾军并未取得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格,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慈利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上诉人慈利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雪飞
审判员 傅辉雪
审判员 吕红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符兆敏
书记员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