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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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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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02民初57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深州市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万鑫贸易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州市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康泰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州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T×××××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深州康泰公司。冀T×××××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63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该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深州康泰公司,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019年6月5日23时20分许,康凯芳驾驶冀T×××××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梅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咀村口处,与前方顺行韦存才驾驶的豫P×××××、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货物损坏、康凯芳及其乘车人孙俊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120114120190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凯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存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天津联华康宏实业有限公司清障分公司对冀T×××××号车进行施救,原告方支付清障(事故作业费)4000元。原告方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2216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充分参与且评估数额过高为由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17480元,原告垫付公估费36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冀T×××××号车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冀T×××××号车登记车主深州康泰公司就该车于2019年6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或诉讼,并领取保险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深州康泰公司系冀T×××××号车登记车主与被保险人,且该车商业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已同意由原告深州康泰公司办理相关索赔事宜并支取保险理赔款,故原告方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对冀T×××××号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应当在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基础上扣除相应比例税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冀T×××××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480元。重新鉴定公估费3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清障(事故作业费)40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当地施救单位对涉案冀T×××××号车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开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方并未充分参与,且本院对该公估结论并未采纳,故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公估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州市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80元;
二、驳回原告深州市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原告深州市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负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范真
书记员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