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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32民初313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元氏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元氏县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
负责人:师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氏县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程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3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韩会民驾驶冀BXXXXX/冀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驶入平青乐线280KM中海油加油站北侧处右转弯时,与沿平青线由南向北吴广山驾驶原告所属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及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会民负主要责任,吴广山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整,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2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挂车在我司分别投保有车损,主车276000元、挂车45100元,含不计免赔,承保时均未上牌,以车架号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起诉需要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和权益转让,赔偿后我司享有相应的追偿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行车本,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3、道路运输证,证实原告所属车辆具有合法的货运资格;4、驾驶员吴广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所属车辆驾驶员的基本情况;5、驾驶员吴广山驾驶证,证实吴广山具有驾驶车辆资质;6、从业资格证,证实车辆驾驶员吴广山具备货物运输资格;7、保险单二份,证实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情况,以及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8、发票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施救费为8500元;9、评估报告两份,证实事故车辆的车损为296600元(主车:268000元+挂车28600元);10、评估费票据,证实事故车辆发生的评估费为16100元。计算依据:主车268000元+挂车28600元+16100元+8500元=3212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需要原告庭下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6需要庭下核实原件,网上没有查询到相关的从业信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用过高,滦南县荣达停车场没有相关的施救资质,也不具备相关的施救人员和工具,此发票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开具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距事发时将近一个月,无法确认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施救没有相应的施救清单和项目及收费依据和标准;对证据9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评估的结果过高,评估结果距承保的实际价值仅有8000元的差距,其残值的剩余价值远高于8000元,我司保留申请残值鉴定的权利,如赔偿需要将残值归于我司,对以上两份报告保留重新鉴定,对于挂车评估费用,评估过高,无法确认价格的来源渠道,以上两份报告均没有采用多种估值方法进行估值,违反了资产评估法的评估原则和规定;对证据10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韩会民驾驶冀BXXXXX/冀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驶入平青乐线280KM中海油加油站北侧处右转弯时,与沿平青线由南向北吴广山驾驶原告所属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及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会民负主要责任,吴广山负次要责任。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驾驶证等证件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中已验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显示上述证件不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该保险的投保人,系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而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可另行起诉,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原告主张850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人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对于车辆损失费,两份公估报告是本院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合理的前提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评估费,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出具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8500元、车损296600元、公估费16100元,以上共计321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哲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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