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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马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824民初157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华亭县人民法院 2019-12-04

原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华亭市。
法定代表人:韦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住甘肃省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理。
原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马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3404013900275263899,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止。2018年6月29日16时35分许,原告马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磅秤房开门下车时由于车辆制动不稳从驾驶室滑跌地上受伤,华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腰右侧横突骨折,腰臀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马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马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事故的相关经济损失,要求在保险责任内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前期理赔过程中已经告知原告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后没有报交警,也没有报保险公司,原告马X主张的事实经过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清楚,投保情况属实,原告马X没有货车营运资格证,违反了商业险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X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华兴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13404013900275263899,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原告马X提交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马X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原告马X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持有道路运输证。华亭煤电股份公司砚北煤矿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X于2018年6月29日16时35分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砚北煤矿磅秤房下车时从驾驶室滑下,跌至磅秤左侧,造成原告马X受伤。华亭市(原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马X主要伤情:腰椎骨折,病历同时反映原告马X受伤的原因是从拉煤车驾驶室坠落至腰部受伤。原告马X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3237.73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马X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3月5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马X伤残等级九级。2019年7月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马X的伤情另行鉴定,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7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马X高处坠落腰部受伤,伤残等级九级一个、十级一个。关于原告马X涉案经济损失情况,原告马X主张医疗费238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每天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475.88元(17天,每天145.64元)、误工费56110.99元(247天,每天227.17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25819.4元(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鉴定费1900元,合计21202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马X医疗费为23573.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马X主张的鉴定费,因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的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其他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计2101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兴公司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投保车辆驾驶员原告马X主张车上人员(驾驶员)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未报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马X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现场,根据保险法规定,即使原告马X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案并非是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未报案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原告马X驾驶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原告马X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赔。本案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并没有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告知原告华兴公司、马X上述免责条款。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驾驶员原告马X保险事故损失211724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X因保险事故损失2101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损失(驾驶员)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亚亚
书记员 黎 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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