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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介休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20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山西省孝义市(六中北)。
负责人:房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冀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胜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介休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不当。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上诉人驾驶人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时至今日,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签字的合同等档案,根据保险法1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和晋中中院28号办案规定,保险合同提示义务法人应该在免责声明盖章,本案当中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确认的免责声明,保单免责也没有进行具体说明。保单无法证明就具体的免责进行声明。
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8日05时20分许,王志国驾驶晋K×××××、晋M×××××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64KM+100M处时驶出路外侧翻,造成乘车人高东兴当场死亡,晋K×××××、晋M×××××号车辆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东兴无责任。另查明,经双方庭下核实,事故发生时,晋K×××××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东兴无责任,一审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王志国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出提示。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一审限其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事故车辆的投保档案,以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承保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华瑞公司在对死者高东兴近亲属赔偿后,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本案中,根据介休市城关乡顺城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介休市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死者高东兴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死亡赔偿金一项计算为582640元(29132元|年×20年),超过被告人保财险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承保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华瑞公司垫付款2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限保险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介休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0元。二、驳回介休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主要理由是其对该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其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一审限其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事故车辆的投保档案,但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承保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仍未对此进行举证,故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王旭东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昊
书记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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