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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曹X,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722民初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城固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杨XX,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曹X,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305654XXXX。系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晁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8007273XXXXXX。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杨XX与被告曹X、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曹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XX、被告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8351.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1时50分许,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固县小河桥三岔口驶入逆行车道,与杨XX驾驶三轮摩托车因交通阻塞等待放行过程中相碰撞,致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治疗88天,共花医疗费40515.19元。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粉碎性);2、右肱骨内髁骨折;3、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4、急性硬膜下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挫裂伤术后;7、右肘皮肤挫裂伤术后;8、右膝皮肤挫裂伤术后。2019年11月2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1、杨XX头皮损伤致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XX右尺骨鹰嘴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内髁骨折致肘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曹X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曹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垫支原告的医疗费17000元请求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属实,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他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的天数认可;但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他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曹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曹X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分别予以承担。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诉求,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30元/的天的意见,经查,杨XX家住农村,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确定为70元/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诉求,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以100元/天。对原告交通费的诉求,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元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本人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的医疗费40515.1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X30元)、营养费1760元(88天X20元)、支具费880元、护理费8800元(88天X100元)、误工费13230元(189天X70元)、残疾赔偿金69636.71元(33319元X19年X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0761.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杨XX105846.7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95846.71元);剩余34915.1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杨XX。(甲保险公司共赔偿杨XX140761.9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130761.9元)
二、被告曹X垫付原告杨XX医疗费17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以上判决限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9元,减半确定524.5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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