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X与侯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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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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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5民初44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兰考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毕X,女,汉族,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X,男,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79XXXX。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汉族,住兰考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汉族,住兰考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毕X诉被告侯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侯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侯X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97842.62元,其中:1、医疗费47792.94元;2、护理费390元/天×252天=98280元;3、误工费112.34元/天×252天=28309.68元;4、营养费20元/天×252天=5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2天=12600元;6、交通费20元/天×252天=5040元;7、车辆损失费780元。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的诉权。二、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10时,被告侯X驾驶豫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黄河路与文体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毕X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7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毕X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复查一次,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52天。兰考第一医院诊断如下: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额部头皮下血肿;3、上口唇部皮肤裂伤;4、左肺挫伤;5、头面部多处擦伤;6、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腰部软组织损伤;8、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症;9、甲状腺功能亢进;10、蛛网膜下腔出血。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侯X辩称:事故发生后随即拨打了医院电话和报警电话,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要求返还。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住院时长有异议,原告诉请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时间较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10时,被告侯X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兰考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文体路交叉路口处,与毕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毕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额部头皮下血肿;3、上口唇部皮肤裂伤;4、左肺挫伤;5、头面部多处擦伤;6、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腰部软组织损伤;8、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症;9、甲状腺功能亢进;10、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8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19天,支付医疗费39878.3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患者右下肢进行屈伸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感患肢疼痛肿胀加剧,急来我院就诊。2019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兰考第一医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甲状腺功能亢进。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968.74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用20.21元。2018年10月10日、10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共计790.6元(140元+282元+368.6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在兰考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60元,2019年7月27日,原告在兰考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21元,2019年8月4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974.26元(589.76元+381元+3.5元)。
综上,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9天,非住院期间门诊治疗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7813.15元。
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侯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上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侯X。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第一医院两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行车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737号认定,侯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毕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双方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80%与20%确定,被告侯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侯X按8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时间较长。从原告住院日清单看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2018年1月11日、1月13日-1月30日、2月2日、2月5日-2月7日、2月14日-2月18日、2月22日-2月28日,3月1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5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9日、5月1日-5月25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5日,除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医疗废物处置费之外,再无其他用药和诊疗费用;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2019年5月12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2日,除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医疗废物处置费之外,再无其他用药和诊疗费用。上述日期,不符合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单,扣除其合理的观察期,对原告连续10天以上未用药认定为挂床,认定原告挂床121天,原告两次住院的合理天数共为128天,挂床期间的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医疗废物处置费费用,应予以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7792.94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813.15元,扣除挂床121天的床位费、诊察费、护理费、医疗废物处置费6110.5元(50.5元/天×121天),对原告该诉请,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1702.6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90元/天×252天=98280元。尽管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但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结合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确实需要陪护,陪护期为249天+5天=254天,原告主张252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尽管原告提交了其丈夫郭划在深圳市万雄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停发薪资证明,但其未提供郭划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及缴税证明,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对原告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7286.42元(39522元/365天×252天=27286.42元)。
3、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2.34元/天×252天=28309.68元。尽管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但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结合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日均无法务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249天+5天=254天,原告主张252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299.95元(40990元/365天×252天=28299.95元)。
4、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元/天×252天=5040元。原告住院249天,扣除挂床121天,依据规定的标准,经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560元(249天-121天=128天×20元/天=2560元)。
5、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2天=12600元。原告住院249天,扣除挂床121天,依据规定的标准,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249天-121天=128天×50元/天=6400元)。
6、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元/天×252天=5040元。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扣除挂床121天,期间为249天+5天-121天=133天。经计算,原告交通费应为2660元(20/天×133天=2660元)。
7、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7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600元,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诉请的车损加以佐证。对原告该诉请,本院认定为6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9509.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7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560元,合计50662.6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286.42元、误工费28299.95元、交通费2660元,合计58246.37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40662.6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计算为32530.12元(40662.65元×80%=32530.12元)。经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376.49元,减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91376.49元。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足额理赔,被告侯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侯X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相应返还。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毕X各项损失共计91376.49元;
二、驳回原告毕X诉被告侯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毕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被告侯X承担2085元,由原告毕X承担2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富
审 判 员 张相东
人民陪审员 曹永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