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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乙、甲与桑XX、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703民初42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黄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甲,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原告:乙,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桑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姚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XX、乙、甲与被告桑XX、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XX、乙、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桑XX、姚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桑XX、姚XX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14739元(不含垫付的);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31日5时许,桑XX驾驶湘JTD***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卷路德海酒店前时,遇李玉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桑XX未及时发现情况,湘JTD***号车头面右侧将李玉成撞倒,造成李玉成受伤后入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玉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急救,随即又转入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桑XX共支出医疗费16861元,垫付丧葬费30000元。此外,还自愿补偿原告现金50000元。得到原告方的谅解。2019年10月11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桑XX不起诉。湘JT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桑XX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李玉成自2007年8月开始,已由其户籍所在地搬入常德市鼎城区社会福利中心,2015年8月又搬入了常德市玉霞街道永安社区财富广场D区3号楼1501室居住、生活至交通事故发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桑XX、姚XX共同辩称:桑XX已为受害人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和16000多元的医疗费,另补偿给了原告50000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桑XX多垫付的费用要求返回。
某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的医疗费,要求剔除15%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部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适当减少,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剔除,交通费需要提供票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9年7月31日5时许,桑XX驾驶湘JTD***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卷路德海酒店前时遇李玉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桑XX未及时发现情况,湘JTD***号车头面右侧将李玉成撞倒,造成李玉成受伤后入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2)李玉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急救,随即又转入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桑XX共支出医疗费16711元、支出购小件用品费用150元、垫付丧葬费30000元。此后,桑XX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由桑XX自愿补偿原告现金5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桑XX得到原告方的谅解后。2019年10月11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桑XX不起诉;(3)湘JT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4)李玉成,居民户口;甲系李玉成之子、乙系李玉成女儿、黄XX系李玉成之妻。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玉成死亡,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关于赔偿问题。
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至其亲属李玉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抢救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湖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桑XX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笔由某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损失项下:医疗费凭票认定16711元;2、死亡伤残项下:(1)丧葬费:36650元;(2)死亡赔偿金:36698元/年X5年=183490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8000元。4项小计278140元;3、购小件用品费用150元。损失合计29500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74851元,由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39881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要求剔除15%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部分的费用,不予赔偿,因未向本院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桑XX多垫付的应予以返还。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协议由原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X、乙、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295001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260031元。该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XX、乙、甲213170元;支付给桑XX46861元;
二、驳回黄XX、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黄XX、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鸿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鄢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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