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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美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阿尔山市神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02民初766号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南京美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丁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X,汉族,该公司理赔勘查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阿尔山市神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职务:董事。(未到庭)
原告南京美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标公司)诉被告、阿尔山市神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鹿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美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063.73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合计221063.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神鹿公司赔偿;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租用被告神鹿公司名下的XXX大型客车并提供给案外人东某(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盛世同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旅行社)用作旅游客运服务。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东某旅行社组织的游客李某在旅游途中,乘坐该车时因颠簸而受伤。经过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02民初584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东某旅行社赔付201063.73元,现判决内容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神鹿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每人限额为6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神鹿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人员伤亡的,由原告协调被告神鹿公司进行处理。因与被告神鹿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济损失201063.73元由原告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20000.00元。被告神鹿公司也应承担旅责险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神鹿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二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阿尔山市神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神鹿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2、(2018)京0106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某因乘坐被告神鹿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起诉东某旅行社,并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
3、(2019)苏01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某受伤后起诉东某旅行社,东某旅行社赔偿李某后将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东某旅行社201063.73元。
4、《租车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神鹿公司之间就租赁车辆达成了协议。
5、《诉讼(非诉)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产生本次诉讼,原告因此委托律师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20000.00元。
6、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神鹿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责任。
7、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原告已就赔偿东某旅行社的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5、6、7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4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而且该《租车合同》加盖了原告与被告神鹿公司的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8)京0106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2019)苏01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东某旅行社应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一部分旅责险。
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原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的投保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标公司与被告神鹿公司签订一份《租车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美标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租用被告神鹿公司名下的XXX、XXX、XXX、XXX、XXX五台车进行营运,在原告美标公司租用车辆期间,驾驶员的工资由原告美标公司负担。在租用期间如果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或者人员伤亡,及时上报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进行有效处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赔付由美标公司负责协调保险公司
赔付,超出保险公司以外的损失均由美标公司负责承担,神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3月16日,美标公司租用神鹿公司五台车中的一台车即XXX号客车在为东某(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盛世同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时,在去往浙江景点的途中途经路障时车辆发生颠簸,致使游客李某从座椅上弹起摔在车内地板上,造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李某于2018年1月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将东某旅行社起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东某旅游社扣除已给付的33985.00元后赔付李某159548.73元,由其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80.00元和鉴定费3150.00元,共计201063.73元。东某旅行社在判决书生效后按照判决书内容累计赔偿李某201063.73元。2019年5月15日,东某旅行社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将原告美标公司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玄武区法院判决美标公司给付东某旅行社损失201063.73元。美标公司现已将201063.73元赔付给东某旅行社。原告美标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在阿尔山市法院将神鹿公司及其为本公司名下XXX号大型客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1063.73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神鹿公司赔偿。
另查明,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公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美标公司与被告神鹿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因原告美标公司与被告神鹿公司在《租车合同》中约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赔付由原告美标公司负责协调保险公司进行处理,超出保险公司以外的损失均由原告美标公司负责承担,神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神鹿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XXX号大型客车在租用期间发生乘坐人李某受伤的事故,原告在履行赔付责任后向所租用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予以赔偿其已赔付的损失201063.73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也应是包含在《租车合同》车辆租用期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对原告予以赔付2210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美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063.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美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9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萨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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