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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703民初42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张XX,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常德市鼎城区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湘北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周X、湘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周X、湘北汽运公司赔偿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260338元;2、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7日7时左右,张XX骑三轮自行车行驶在常德市西洞庭迎丰大道人民医院路段时,被周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湘北汽运公司的湘J-B1***中巴车撞击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西洞庭交警大队)查勘认定:周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张XX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7天,共支付医疗费165965.64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XX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10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20天,营养20天。支出鉴定费2700元。湘J-B1***中巴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张XX向本院起诉。
甲保险公司辩称:张XX的医疗费损失经鉴定有28752元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与原告约定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特护费应当提供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误工费,伤者年满7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周X、湘北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8年11月27日7时左右,张XX骑三轮自行车行驶在常德市西洞庭迎丰大道人民医院路段时,被周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湘北汽运公司的湘J-B1***中巴车撞击倒地受伤,该事故经西洞庭交警大队查勘认定:周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受伤后张XX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7天,共支付医疗费166194元(其中由甲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周X垫付155966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XX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10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支出鉴定费2700元。湘J-B1***中巴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3)张XX,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1)张XX提交的居委会误工证明。拟证明张XX受伤前一直在女儿女婿家的茶馆食堂务工的事实。甲保险公司提出了“居委会没有证明居民劳动能力的资质,应当由劳动部门的专门机构出具。且张XX已年满70周岁,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X虽已年满70周岁,但受伤前身体比较健康,张XX提交的居委会误工证明,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在女儿女婿家经营的茶馆的食堂做饭烧开水,结合张XX的实际,酌情可计算其误工费每天50元;(2)张XX提交的特护费票据6张。拟证明张XX受伤后住院的22天(2018年12月9日至12月30日),支出护理费5040元。甲保险公司提出了“护理费支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特护费只提供了收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该6张票据所显示的护理费系张XX受伤后实际支出的,甲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笔实际已支出的护理费可以认定;(3)甲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张XX的医疗费中存在28752元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出了“伤者住院期间没有能力选择用药,且不清楚哪些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哪些不是。对于该笔金额不能接受,投保单上没有记录湘J-B1***中巴车的车牌”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是提出的实质性异议,且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甲保险公司的拟证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张XX的各项损失怎样计算的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焦点一: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张XX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张XX承担赔偿责任;张XX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湖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周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向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部分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周X赔偿。本院认定张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医疗费:凭票认定166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X100元/天=37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合法;(3)营养费:凭鉴定意见酌情按50元/天X120天=6000元;三项小计175894元;2、伤残限额项下:(1)护理费:张XX要求按166.7元/天X98天+特护费5040元(22天)=21377元合法;(2)误工费:酌情按50元/月X180天=9000元;(3)残疾赔偿金:8年X36698元/年X23%=67524元(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15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五项小计110201元;3、鉴定费:凭票认定2700元。损失共计288795元;
关于焦点二、上述损失28879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张XX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向张XX赔偿110000元。张XX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68795元,由周X向张XX赔偿1350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部分应由甲保险公司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费用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周X向张XX赔偿(168795元-28752元-鉴定费2700元)X80%=109874元、由周X向张XX赔偿25162元(已支付)。之后湘北汽运公司可不承担责任。周X、湘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8795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229874元,抵扣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219874元;由周X向张XX赔偿25162元(已支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XX90116元、支付给周X129758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26元已扣除);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由张XX承担1577元,由周X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鸿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鄢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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