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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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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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524民初9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叙永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叙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905003XXXX。
负责人:温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69964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运输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龙腾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腾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川EXXXXX号车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的保险费6782.9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31日,被告为其所属的川E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八个险种,保险费合计6782.94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险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前述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龙腾运输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投保事实,被告在投保的时候就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不存在欠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催收保险费的通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被告龙腾运输公司为川EXXXXX号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某保险公司向龙腾运输公司出具了投保单。某保险公司陈述称,保险合同约定龙腾运输公司应在原告提供保单前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在向龙腾运输公司提供保单后,未曾向龙腾运输公司催收差欠的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龙腾运输公司差欠其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即使存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龙腾运输公司差欠其保险费事实,但某保险公司在2008年7月31日向龙腾运输公司提供投保单时,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在之后也未曾向龙腾运输公司催收差欠的保险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某保险公司本案中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其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