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甲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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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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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6民初22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冯XX,男,汉族,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XX,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陈X乙,男,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锦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49249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女,汉族,系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冯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李XX、陈X甲、陈X乙、淄博锦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雨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陈X甲、陈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雨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冯XX案诉讼请求变更为44158.0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1时50分许,冯XX驾驶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J×××××号“通广九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李XX驾驶的鲁C×××××号“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侯某、冯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XX、冯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C×××××号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664.68元;原告系泰安市富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专职驾驶员,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日工资为25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主张300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亲属孙娟娟护理,按城镇居民日工资108.35元计算90天,护理费9751.5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300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50%计算,总计为44158.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所诉请。
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对冯XX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并且误工的时间也过长,保险公司酌情认可30天。对于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依据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29天。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李XX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李XX受雇于陈X乙,该雇佣关系已经在2019鲁0306民初2136号判决书中认定,李XX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陈X甲辩称,陈X甲并非实际车主,也不是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X乙和锦雨物流公司承担。其他同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意见。
陈X乙辩称,陈X乙系实际车主,车辆经营挂靠于淄博锦雨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X乙和锦雨物流公司承担。其他同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意见。
锦雨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登记为发动机号:180317018927;车架号:LZXXXLSDXXXX04554,在我公司仅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本案应先由交强险医疗1万,伤残11万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我司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我公司至多承担50%。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核实行驶本、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驾驶人若有醉酒,无证驾驶等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单,李XX驾驶证、鲁C×××××号车辆行驶证、鲁J×××××、鲁J×××××车辆行驶证、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提交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冯XX驾驶证、上岗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4日1时50分许,冯XX驾驶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J×××××号“通广九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李XX驾驶的鲁C×××××号“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XX、冯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44.21元,后原告入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面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肩关节损伤。治疗29天,花费5538.9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2.1月后复查肩部正位片及腹部彩超;3.如有腹痛、腹胀及肩关节活动受限,及时就诊。后原告在泰安市中医二院复查治疗,花费781.57元。根据我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306民初2136号判决书认定,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J×××××号“通广九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落户于杨夫宝名下。鲁C×××××号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员系被告李XX,实际车主系被告陈X乙,被告李XX系被告陈X乙的雇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锦雨物流公司经营。陈X乙与陈X甲系父子关系。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冯XX与案发事故另外伤者侯某就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5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XX30000.00元,赔偿侯某8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系被告陈X乙的雇员,被告陈X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乙所有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锦雨物流公司处,被告锦雨物流公司应与被告陈X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是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陈X乙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乙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X乙予以承担。
冯XX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664.68元,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发放工资的流水,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认为工资过高,误工的时间也过长,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数额,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按日工资2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误工费确认为15000.00元(250.00元×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120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关于按30天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病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按日工资108.35元计算护理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其护理需要9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关于按每天80.00元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确认为3142.15元(108.35元×2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70.00元(30.00元×2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5976.83元。应先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442.1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34.68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267.34元,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乙、锦雨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冯XX要求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李XX、陈X甲、陈X乙、锦雨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0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442.15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7.34元,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乙、锦雨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锦雨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共计23442.1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67.34元;
三、陈X乙、淄博锦雨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陈X乙、淄博锦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3.00元,冯XX负担1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