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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1与季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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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02民初36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袁X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2,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季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位于大武口区-387、389号。
负责人: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X1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季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2、赵X、被告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67682.6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本案其余经济损失80%赔偿责任即14768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与被告季X共同承担;2.今后治疗费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19时30分,季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贺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华宁煤集团水电分公司银北工作区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袁X1发生碰撞,造成袁X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作出第64020252018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季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2月20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科治疗28天,2018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头皮血肿;3.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4.鼻骨骨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术后三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每二周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如远期股骨头缺血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2019年3月20日,“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遂到石嘴山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门诊以“左股骨颈股折术后”收入院。住院治疗9天,2019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痹症(淤血痹阻症);西医诊断:1.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折术后);2.脑内出血后遗症。
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后,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分局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2018)司精鉴字第201829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X1目前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因原告肢体伤残没有鉴定,又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肢体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1日,该中心作出宁医法鉴(2019)鉴字第03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袁X1涉案“左侧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季X驾驶的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袁X1造成经济损失304603.24元,其中医药费6764.54元、伤残赔偿金267919.7元、误工费16164元、护理费1468元、住院伙食费3700元、鉴定费5100元、中医院复印费10元、交通费3477元。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某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对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304603.24元,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向原告赔付12万元的保险责任。剩余184603.24元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与被告季X共同承担损害80%赔偿责任,即147682.6元。原告需要手术置入人工股骨头,今后治疗费预计20万元,被告应赔付16万元(20万元×80%)。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与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一致。
被告季X辩称,1.季X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顺序为:交强险、商业险、侵权人。本案中,季X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明显能够支付相关的赔偿数额,季X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季X在事故发生时垫付的医疗费38623.45元,护理费6720元等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本案是综合案件,结合调解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同意直接将季X垫付部分支付给被告季X。因此,请求法院综合判决季X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季X。2.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法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通过鉴定意见可以体现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诱发因素为交通事故与原告本人本身既往脑血管病变的综合影响,影响因素之比例为交通事故和原告病史具有同等作用。也就是说,原告之前的病史同交通事故相结合产生的同等作用是双方各占一半,关于七级伤残的赔偿金也应当相应的各承担50%,因为原告还构成了九级伤残,本身具有多等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伤残附加指数进行计算,即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95.2元/年×20年×40%(七级比例)×50%(因素)+31995.2元/年×20年×3%(九级附加指数比例)=146717.92元。
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地区划分幅度等情况,进而进行相应的比例划分。但本案的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是在鉴定意见书中综合作出,系专业的等级确认,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主张的比例划分明显混淆了交通事故和鉴定意见书的不同专业划分,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亦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综合相关证据、法理等因素,综合予以评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0日19时30分,季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贺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山路神华宁煤集团水电分公司银北工作区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的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袁X1发生碰撞,造成袁X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季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袁X1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胸部损伤、鼻骨骨折。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9日,入住石嘴山市,被诊断为痹症、瘀血痹阻症。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6764.54元、复印费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季X垫付医疗费19703.75元、护理费6920元。
2018年12月3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袁X1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关联性评定、精神伤残等级评定,2018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X1目前可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轻度];2.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因素在精神伤残中起到了同等作用;3.被鉴定人袁X1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600元。
2019年6月19日,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X1的伤残等级,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X1涉案“左侧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还注明:股骨颈骨折存在继发股骨头缺血坏死、人工关节置换可能性,如遇伤残等级变化,可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
另,袁X1系国能集团宁夏煤业公司金凤煤矿职工,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56元/月。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各项赔偿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石嘴山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宁夏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押金收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季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收据、收据、金宝家政服务中心家政服务中介合同、黄步军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袁X1相撞,导致袁X1受伤的事实清楚,石嘴山市交通警察分局处理认定,被告季X负主要责任,原告袁X1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季X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6764.54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37天×100元/天=3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天,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468元【59519元/年÷365天×9天=1468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0元;5.鉴定费5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20日,原告进行精神伤残鉴定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0个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2456元/月,现原告主张误工期工资为1616.4元/月,计算为16164元【1616.4元/月×10个月=16164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伤残赔偿金,本案中,袁X1的精神伤残等级为七级(涉案交通事故在精神伤残中起到的是同等作用,并非是全部),袁X1的肢体伤残程度为九级,存在多级伤残,按照高等级吸收低等级的原则,实际赔偿额应为:伤残赔偿总额×20年×责任比例×赔偿附加指数,即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1895.2元/年×20年×40%】×50%+【31895.2元/年×20年×3%】=146718元;9.复印费10元。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本案中,被告季X负主要责任,原告袁X1负次要责任,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90%”,本院酌定被告季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原告袁X1承担。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6764.54元、鉴定费5100、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6164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468元、剩余伤残赔偿金36718元,合计72924.5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8339.6元【72924.54元×80%=58339.6元】,剩余14584.9元【72924.54元-58339.6=14584.9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总计为168339.6元【110000元+58338.6元=168339.6元】。
关于被告季X先期向原告支付的季X垫付医疗费19703.75元、护理费6920元,可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X1各项费用共计168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6元,减半收取计3858元,由袁X1负担23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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