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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世贸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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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923民初168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车县人民法院 2018-09-30

原告:浙商世贸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杨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105、106)。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浙商世贸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的负责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5832元及诉讼费4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公众责任保险及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附加游泳池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17年7月29日,原告经营的游泳池内一名游客不幸身亡,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死者支付165832元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保险合同纠纷另案起诉。目前该案已生效,原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不是投保保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系原、被告达成合意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整个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众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附加险游泳池责任保险,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范围及保险赔偿额。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称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约定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2.(2018)新29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浙商世贸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费用165832元及诉讼费438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判决书中焦点一、二已经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承担并向库车县人民法院汇入案外人艾散.喀德尔一案的纠纷款合计16627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支付案款的事实。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众责任保险(A)投保单、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出险报案特别提示函、新疆分公司法律风险提示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上述证据中均盖章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并称因投保单是格式合同,且内容与保险单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应以保险单为准;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提示函、附加游泳池条款等均未向原告交付;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原告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险为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险为游泳池责任条款的保险,承保区域范围为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宁波大道以北217国道以西;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总计2800元;“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由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4.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主险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千元。原告在投保单底部内容为“保险人已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投保人声明”处,及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出险报案特别提示函上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公众责任保险单》。
另查明,2017年7月29日,案外人艾散.喀德尔在原告经营管理的浙商世贸中心水上乐园玩耍时,从室外支架游泳池中的充气拱桥上跳入泳池,致使头部撞击泳池池底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日死亡。后艾散.喀德尔亲属将原告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新29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向艾散.喀德尔亲属赔偿165832元,并承担诉讼费438元,合计166270元。2018年8月2日,原告已依据生效判决支付了上述案件纠纷款。
本院认为,投保人原告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确立了保险险种,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险为公众责任险、附加险为游泳池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艾萨.喀德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地点在投保单约定的投保区域范围内,原告作为游泳池的管理者,向艾萨.喀德尔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且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上仅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无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字,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在庭审中对签章的真实性亦认可,但提出被告并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的行为,仅表示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效力并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不能因此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盖章的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出险报案特别提示函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上述证据亦无原告负责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采用实质标准,即要求被告对主险为公众责任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为的事实存在,被告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公众责任险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投保的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艾萨.喀德尔系因跳水导致身亡,不属于原告经营的“游泳池”本身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且艾萨.喀德尔的跳水行为属于在游泳池内“嬉水”造成意外身亡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附加险游泳池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的解释,明显不符合通常理解,且无证据证明其对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关于附加游泳池责任保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583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438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商世贸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5832元及诉讼费438元,合计16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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