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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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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271民初42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8-09-26

原告:刘XX,男,1956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1995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吴XX赔偿刘XX损失64597.5(包括:1、医疗费17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4965.5元;5、误工费2462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000元(暂计以鉴定后为准);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吴XX同刘XX按7:3比例分担;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吴X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14时30分,吴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从市公安局往千古情方向与刘XX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20112018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即被送往三亚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侧颧骨、眼眶外侧壁骨折;2.鼻骨骨折;3.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等伤情。刘XX住院24天伤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刘XX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经了解,吴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刘XX的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XX辩称:医药费17212元已垫付6400元,其他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费用总额超过10000元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110000元部分,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刘XX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问题,其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也应当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护理费的问题,刘XX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有医嘱要求需要有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第20条规定,刘XX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的时间以及实际的收入状况减少的情形;关于交通费,事故发生地在三亚,刘XX住院治疗亦在三亚,故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XX未构成伤残,故不存在该项损失,刘XX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14时30分,吴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从市公安局往千古情方向与刘XX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第46020112018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XX被送往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医生诊断:1.颅脑外伤:左侧颧骨、眼眶外侧壁骨折;2.鼻骨骨折;3.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边世华护理。出院医嘱建议:1、避风寒,调情志,禁烟酒,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刘XX住院花费医药费16511.34元,另支付门诊费用700.7元,其中,刘XX住院期间,吴XX垫付医药费6400元。刘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事故发生时在三亚子悦康年酒店有限公司担任北方面点师岗位,月工资6000元。刘XX在本案立案受理时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8年7月12日,刘XX以其伤情有所恢复,认为不需要进行伤残鉴定为由,向本院撤回该项申请,我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三亚市城郊法鉴字第211号《终结委托通知书》,决定终结该案的对外委托工作,刘XX、吴XX、某保险公司对《终结委托通知书》的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吴XX系肇事车辆×××大众牌小型客车的车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护理人边世华所在的服务机构三亚乐程啤酒广场系经营者刘万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刘XX提交一份《工作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护理人员为边世华,其在三亚乐程啤酒广场担任服务员岗位,月收入为4500元,因该工作收入证明只盖有发票专用章,亦无单位证明人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596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吴XX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受伤的后果,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来看,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刘XX造成的损失,除×××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因吴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70%的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3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费用:参照《2017年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项目和费用如下:1.医疗费17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故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元/天);3、关于营养费,因三亚市中医院医嘱中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是1200元(50元/天×24天));4、关于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XX确实有护理必要,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因刘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边世华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是2472元(37596元/年÷365天×24天),刘XX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XX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其及护理人员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关于误工费,刘XX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其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另依据医嘱中注明其需要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为22734元(72000元/年÷365天×24天+6000元/月×3个月);7、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XX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无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对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081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5506元。因事故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812元由吴XX承担70%的责任即7568.4元,扣除吴XX已垫付的64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68.4元。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674.4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原告已预交707元),由原告刘XX负担305元,被告吴XX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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