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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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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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325民初14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富源县人民法院 2018-09-14
原告:刘X甲,女,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XX,男,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90XXXX,地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肖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甲诉被告齐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5781.5元。具体为:1.医疗费149758.7元;2.残疾赔偿金123984元(30996元×20年×20%);3.误工费90128元【344天×(95688元÷365天)】;4.住院护理费68136.8元(212天×160.7元);5.营养费10600元(212天×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212天×100元);7.后续医疗费用37000元;8.辅助器械费1411元;9.交通费805元;10.其他费用464元;11.病历复印费494元;12.鉴定费1800元;1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齐XX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富源县富村镇往富源县城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辆行到曲靖市富源县M处时,因占线行驶,与丁国超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云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丁国超及车上乘客刘X甲不同程度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勘查,被告齐XX驾驶机动车违反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国超、刘X甲不承担责任。被告齐X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该机动车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甲被送至大河卫生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被建议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2天,其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骨折;2.右侧颈骨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伴躶骨折挫伤;4.右胫后韧带断裂、右下胫腓联合分离:5、右肺挫伤;6、肋骨骨折;7、创伤性胸腔积液;8、右侧肾上腺血肿;9、盆腔积血;10、膝关节损伤;11、双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2、双膝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轻度损伤;13、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齐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出其已为刘X甲垫付了医疗费70819.56元,要求予以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认为,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用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均为手撕发票,请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精神抚慰金在残疾赔偿金中已得到支持,就不应重复计算。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确认两人的赔付比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被告齐XX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富源县富村镇往富源县城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辆行到曲靖市富源县M处时,因占线行驶,与对向由丁国超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云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丁国超及车上乘客刘X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齐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丁国超、刘X甲不承担责任。被告齐X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该机动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甲先是被送往富源县大河卫生院救治,后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2天,其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骨折;2.右侧颈骨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伴躶骨折挫伤;4.右胫后韧带断裂、右下胫腓联合分离:5、右肺挫伤;6、肋骨骨折;7、创伤性胸腔积液;8、右侧肾上腺血肿;9、盆腔积血;10、膝关节损伤;11、双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2、双膝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轻度损伤;13、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此次所受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属交通事故所致的九级伤残,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37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丁国超与刘X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受伤后,齐XX已为二人共垫支医疗费89794.55元,其中刘X甲的为70819.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还是城镇户口进行计算2.有争议的费用项目和数额如何确认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且有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及被告齐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实际居住地及原告的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有争议的项目、数额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9758.7元,残疾赔偿金123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0128元(95688元/年÷365天×344天);住院护理费68136元(212天×160.7元X2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460元进行计算,因原告主张的160.7元/天低于此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600元(212天×5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的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用37000元;辅助器械费1411元,原告出具的虽是收款收据,但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无法反映车次、旅程,但根据其治疗状况,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根据案件实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认定ICU病房期间和手术期间支出的费用376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494元、鉴定费18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虽然本院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但因其身体多部位受到严重伤害,心理创伤较大,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510567.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的人损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交强险12万、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合计42万;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人合计认定的经济损失为688656.5元,按照损失比例在限额内确认刘X甲的赔偿数额为311386.6元,因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付原告刘X甲保险金311386.6元。被告齐XX则对原告刘X甲余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所垫付的医疗费70819.56元,还应向原告刘X甲承担128361.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甲赔付保险金311386.6元;
二、由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X甲经济损失128361.54元;
三、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齐XX各自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
人民陪审员 肖植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仲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