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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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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民终2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注册号:522421000100869。
负责人:龙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X,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北站内)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36620XXXX。
法定代表人: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顺鸿运输公司根据其投保车辆(贵FXXXXX中型客车)核载座位(人数)19座(人)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19座(人),每座(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累计570万元;另投保该险种的附加险,即加150万元超额赔付额在整车19座(人)中5座(人)内调剂,调剂后的每座(每人)总赔付金额合计为60万元,承保期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17日顺鸿运输公司驾驶员赵乾驾驶前述投保车辆(该车核载19人,实载26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5人当场死亡,驾驶人赵乾等21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医治无效死亡。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向顺鸿运输公司预付前期处理费用200万元。后受害人及其亲属陆续以顺鸿运输公司和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总体上判决顺鸿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次事故所有判决书载明,造成的损失为6051912.39元(包含了被告垫付的1636812.6元),加上未形成判决的驾驶员赵乾的医疗费损失84910.47元,该此事故总损失为6136822.86元。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向受害者或人民法院又陆续直接支付了4400142.75元(未含判决还应支付李光毕的9864.52元)赔偿款、诉讼费32524.5元、执行费10350元、迟延履行金112699.97元、预交上诉费40518元。原告共支出6596235.22元。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给顺鸿运输公司200万元,但顺鸿运输公司只用其中1636812.6元支付受害者的医疗费,顺鸿运输公司应当返还未支付的363187.4元。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预交40518元诉讼费,判决其承担37703.5元,后又被法院执行32524.5元诉讼费,超支付的诉讼费35339元应由顺鸿运输公司承担。顺鸿运输公司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本案被法院强制执行产生10350元执行费和迟延履行金112699.97元,该损失123049.97元为顺鸿运输公司扩大的损失,应由顺鸿运输公司承担。顺鸿运输公司投保19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非26座的责任保险,该事故总赔偿数额是26人的总损失,超载部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因无法查证核实该26人中究竟哪7人属于超载,应当按照超载比例来确认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与顺鸿运输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484601.32元即以总损失乘以19除以26(=6136822.86元X19÷26),顺鸿运输公司应承担1652221.54元(=6136822.86元X7÷26)。故请求:1、判令顺鸿运输公司返还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多支付的款项432665.9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该款项完毕之日止;2、判令顺鸿运输公司返还按超载比例应由其承担但实际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的款项1652221.54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顺鸿运输公司承担。
顺鸿运输公司答辩称:1、认可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200万元预支款的事实,其从这200万元中实际垫付金额为1725723.07元,其中包含赵乾垫付的84910.47元医疗费,余款274276.93元,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生效判决文已经对25名死伤者的赔偿款作出判决,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诉请按照超载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金额,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承担的相应部分不应由其返还。4、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是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顺鸿运输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贵FXXXXX号客运车辆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一、核定载客人数19座,每座(人)基本责任限额为30万元,累计570万元;二、除基本责任限额外,该车另加150万元超额赔付限额,发生超额赔付情形时,按下列原则情形处理:1、每座(人)责任限额与超额赔付限额合计为60万元,2、超额赔付限额可在全车内调剂使用,超额赔付限额在保单有限期内使用后逐次扣减,扣减完结后,超额赔付责任终止;三、承运人责任险的相对免赔为100元。”2012年5月17日15时50分许,顺鸿运输公司驾驶员赵乾驾驶前述投保车辆由戈座载客驶往七星关区城区。当车行驶至毕节市XX区XX镇XX村河对组(小地名乌鸦崖)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陈世军、邹敏、盖家龙、陈风群和李琴5人当场死亡,驾驶人赵乾、车上乘客路程程、李光会等21人受伤,其中乘客顾定伦重伤医治无效死亡。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该车核载19人,实载26人,其中3名儿童,认定驾驶人赵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向顺鸿运输公司预付前期处理费用200万元。后受害人及其亲属陆续以顺鸿运输公司和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毕节区、市两级法院审理,总体上判决顺鸿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交通事故案件赔付事宜处理完毕。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支付的金额为:1、预付给顺鸿运输公司的前期费用200万元,顺鸿运输公司从中支付给受害人及家属1725723.07,还剩余274276.93元未支出;经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又赔付4400142.75元;另还有伤者李光毕的10957.04元,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赔付,但实际还未履行。至此,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为6136822.86元。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诉讼及执行中支付诉讼费70228元(含一、二审)、执行费10350元、迟延履行金112699.97元。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诉至我院,要求顺鸿运输公司返还预付的前期费用中剩余的274276.93元,以顺鸿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为由,要求顺鸿运输公司按照超载比例支付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因超载而赔偿的款项1652221.5元,并要求顺鸿运输公司支付被人民法院判令支付或已执行的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顺鸿运输公司双方对预付200万元作前期赔偿费用,顺鸿运输公司实际从中支付1725723.07元赔偿款,尚余274276.93元未支出的事实无争议。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预付20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但预付该金额的目的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费用,赔付之后多退少补,前述余额274276.93元是当庭结算得出,也即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2017年8月16日才知道顺鸿运输公司还应向其返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2014年起算,而应从双方结算清楚余额之日起算,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顺鸿运输公司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超载7人的事实无争议。顺鸿运输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出的赔偿款是基于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系列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为。在前述交通事故系列案件中,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提出对超载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主张,各案二审判决均对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该答辩作出了明确认定,即“免责条款无效”,并最终认定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案件各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付责任,故我院在本案中不能对原交通事故系列案件中明确的责任作出否定性的认定、裁判,重新认定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关于超载部分的免责事由。因此,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要求顺鸿运输公司返还超载部分造成的赔偿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费用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专属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法定义务,其要求顺鸿运输公司支付该系列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预付赔偿款余款274276.93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66元、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
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2017)黔05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撤销(2017)黔05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改判顺鸿运输公司一次性返还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按超载比例应由顺鸿运输公司承担但实际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的款项1652221.54元;4、改判顺鸿运输公司返还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多支付的诉讼费35339元;5、改判顺鸿运输公司返还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的执行费、迟延履行金123049.97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顺鸿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保险标的为19座责任保险,虽然总保险赔偿限额为720万元,但该720万元赔偿限额针对的是19座责任保险责任和附加险,不能将之扩充到19座外的责任范围,不能以本案26人的总损失未超过720万元的赔偿限额为由要求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也应当按超载比例来对26人总损失进行比例划分。一审判决认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基于原交通事故系列案的生效判决,而该生效判决已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从而不予支持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关于判令顺鸿运输公司按超载比例返还应由顺鸿运输公司承担但实际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的款项1652221.54元请求,该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专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否认,但是承受的诉讼费范围已经超过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范围,超过部分应由顺鸿运输公司承担,同时顺鸿运输公司也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的义务而不积极履行,也有过错,应对造成扩大损失即执行费和迟延履行金承担支付义务。
顺鸿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中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与顺鸿运输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承保时投保人按照核定人数交纳保险费,而出险时超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是否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涉及的执行费、延迟履行金由谁负担;三、当事人预交案件诉讼费不应当负担部分如何处理。
一、关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承保时投保人按照核定人数交纳保险费,而出险时超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是否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从本案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看,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驾驶人赵乾超员载客,且在道路边停车等待乘客上车后,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使时,转脸与乘客说话,扭头查看车内情况,严重脱离视线,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车辆驶离路面,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驾驶人赵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即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超员载客,二是驾驶人驾驶车辆行使时转脸与乘客说话,扭头查看车内情况,严重脱离视线,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车辆驶离路面。超载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第二,从保险合同约定看,本案总保险赔偿限额为720万元,虽然保险合同约定该720万元是19座责任保险和附加险,但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与顺鸿运输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超载免责。因此,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在7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从本案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看,本案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72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6136822.86元。本案是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即本案的保险标的是顺鸿运输公司对乘客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人的身体具有无价性。因此,不能简单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同于保险价值。综上,本案超载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同时也不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问题,也就谈不上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问题。故对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关于请求顺鸿运输公司一次性返还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按超载比例应由顺鸿运输公司承担但实际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的款项1652221.54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执行费、延迟履行金由谁负担的问题。本案中,因顺鸿运输公司和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从而产生执行费、延迟履行金,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关于请求顺鸿运输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执行费、迟延履行金123049.97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当事人预交案件诉讼费不应当负担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因此,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主张的对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要求法院退还,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但认为不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能要求顺鸿运输公司返还。故对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关于请求顺鸿运输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诉讼费35339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明 星
审判员 杨 孝 春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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